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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张**、张*、张**、张*与被告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张**、张*、张**、张*与被告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张**、张*、张**、张**称:2013年9月16日9时20分许,原告的亲人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曲屯街北铁路北侧曲屯街至东营生产路向西行至与Y012(徐南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驾驶的豫R38G2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定(2013)第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仅赔偿了2.6万元。被告李**所驾驶的豫R38G2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镇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中国平**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86081.02元(不含已付的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张**、张*、张**、张*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五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4、赵**病历、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于证实张**家庭组成情况及赵**无劳动能力需抚养的事实;5、诊断证、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张**受伤住院治疗后死亡及住院治疗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20张,用于证实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部分交通费;7、镇平县涅**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乔沟村委、气象局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张**及爱人在县城工作及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于张**及张*的身份有异议,两人出生年月及身份不实。原告所要求的赔偿责任过高,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26000元,并非如原告所说的不管不问。被告车辆已在保险公司交过强制险,被告不应再支付费用。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如经查实事故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1组证据,二被告对张**及张*的身份有异议,称两人出生年月及身份不实,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李**有异议,称张**违背了交通道路法规定,张**是从小路向大道行驶,被告是直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是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有异议,称被告在驾驶证暂扣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定,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故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仅支付事故抢救费用并享有追偿权,本院对被告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第3、5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称乔**委会证明赵**无劳动能力不属实,乔**委员会不具备证明他人有无劳动能力的资格,本院认为有无劳动能力应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确认,故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称交通费票据连号,而且票据数额均为50元,应当系伪造票据,但未能相反证据以辩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二被告对涅**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且没有出证人签字;对于气象局证明有异议,认为无出证人,无证实时间,如果张**在该单位工作应有工资表证实;乔**委会证明不符合出证要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张**在镇平县气象局于2011年元月起务工属实,且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张**于2011年元月起在镇平县城务工并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6日9时,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曲屯街北铁路北侧曲屯街至东营生产路向西行至与Y012(徐南线)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驾驶的豫R38G2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察大队认定:张**与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持C1驾驶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张**受伤后,在镇**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32394.64元。

豫R38G2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李**,被告李**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给付原告26000元。

张**自2011年元月起在镇平县城务工并居住,赵**系张**的妻子,生于1959年9月29日。赵**、张**夫妇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张**、张*、张**、张*,均已成年。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是2537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R38G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五原告因张**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为:34203元÷12个月×6个月=17101.5元;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为32394.64元;3、误工费。张**在镇平县城务工居住一年以上,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16天,即(20442.62元∕年÷365天)×16天﹦896.11元;4、护理费。张**住院16天,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16天,即(25379元/年÷365天)×16天×1人﹦1112.5元;5、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张**在镇平县城务工居住,故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原告要求支付赵**的扶养费,因未能提供赵**丧失劳动能力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补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计算16天,即320元;8、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6天,即32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及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第1-9项原告的损失共计481497.15元。因被告李**所有的豫R38G23号小型轿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被告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被告李**已支付原告2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81497.15元-122000元)×50%-26000=153748.56元。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未得到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张**、张*、张**、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张**、张*、张**、张*各项损失153748.58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保全费1950元,合计75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负担7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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