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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平支公司与刘*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裴**,原审被告镇**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汽车运输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镇**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裴**的委托代理人肖*,原审被告**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豫R36220号货车实际为被告裴**所有,挂靠在被告**输公司名下。该车于2005年12月20日以被告**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05年12月13日至2006年12月l2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2006年4月22日50分,原告刘*驾驶豫R36220号货车在S231线274KM+200M邓州市孟楼镇长乐村处,与汪**驾驶的鄂C81977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王*及汪**受伤的事故。经邓**警大队认定:汪**驾驶车辆未按规定靠右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无责任,王*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5737.53元。王*左踝关节以上截肢构成六级伤残,王*支付鉴定费500元。

王*于2006年8月23日向湖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汪**、刘*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湖北**人民法院作出(2006)丹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赔偿王*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6275.53元的百分之三十,计4871.26元,刘*负担诉讼费297元。汪**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民法院作出(2006)十民终(1)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4月20日,王*又向湖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汪**、刘*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假肢维修费、二次手术费、拍片费。湖北**人民法院作出(2007)丹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赔偿王*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假肢维修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21260元的百分之三十,计66378元;刘*负担诉讼费1380元。判决生效后,刘*未履行,经湖北**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刘*于2010年3月2O日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741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裴**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输公司于20O8年6月1O日与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车损l533.55元。同时,裴**出具一情况说明,内容为:……豫R36220号现在该车赔款事情,赔车损部分,王*医药费4871.26元于(与)保险公司无关,发生纠纷有裴**全部成(承)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豫R36220车损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R36220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现投保车辆豫R36220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受伤,被告人保财**公司应按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对于王*的损失,原告刘*已依照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决对王*赔偿71249.26元,该损失已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查,并判决确认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损失也未超出豫R36220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刘*于201O年3月2O日才履行了赔偿款,此时,原告刘*才具有向保险公司或者车主追偿的权利,诉讼时效只能从此时计算,故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对车主理赔,但实际是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仅对车主的车损部分予以理赔,被告裴**在情况说明中仅称王*医药费4871.26元于(与)保险公司无关,发生纠纷有裴**全部成(承)担,对超出的医药费和其他应赔偿的费用,被告裴**并未放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人保财**公司仍应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在情况说明中称王*医药费4871.26元于(与)保险公司无关,发生纠纷有裴**全部成(承)担,故向保险公司索赔款中应扣除4871.26元,且车辆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原告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公司应减少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应赔偿计(71249.26元-4871.26元)×95%=67223.9元。原告刘*撤回对被告斐**、被告**输公司的起诉,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保财**公司、原告刘*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险金672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镇平支公司负担1550元,原告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刘*不是受害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刘*对原审二被告裴**、镇平**公司撤诉,一审法院是否准许至今未向上诉人告知。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和原审被告裴**达成协议,被保险人只要求赔偿车损,其他予以放弃。3、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采用《保险法》第十四条仅规定保险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而非解决谁有主张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刘*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在没有偿付丹**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前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故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该协议不能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二被告裴**、镇平县**有限公司辩称:应对被上诉人刘*予以赔偿。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被上诉人刘*、原审二被告的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刘*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的结果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驾驶原审被告裴**所有的挂靠在镇平**公司名下的豫R36220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王**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本应将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列为被告一并审理。依法按照各自的法律地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王**讼一案中,因被上诉人刘*未及时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交豫R36220号货车的相关手续,致使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刘*承担了本应由该车车主或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的相应责任。且经执行程序被上诉人刘*履行了74116元金钱给付义务。刘*履行判决确定的74116元给付赔偿后,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向车主裴**、车辆挂靠单位镇平**公司和车辆保险人即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但因本案系雇员行使追偿权,被上诉人刘*与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上诉人刘*理应向车辆所有人裴**及挂靠单位镇平**公司追偿,而后再由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理赔。但考虑到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审法院一并审理亦并无不当,但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刘*对原审被告裴**及镇平**公司撤回起诉造成本案缺少上诉人理赔的连接点不当,原审法院准许其撤诉但未向其他诉讼参与人下发书面的法律文书,程序上存在瑕疵。基于保险部门是保险理赔责任的终局承担者,故本案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刘*实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时间,应为其追偿的起始时间,同时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应追加上诉人参加诉讼而未追加,故对受害人王*赔付多少数额不定,作为被保险人也无法依法予以理赔。但就车损部分和王*医疗费部分原审被告裴**已于2008年6月10日和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在“赔偿险别及赔偿金额”一栏显示为“车损”“1533.55元”。该协议的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数额。”故本案无论从被上诉人刘*追偿,还是由原审被告裴**依保险合同理赔,均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赔偿数额,因豫R36220号货车投有100000元车损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的67223.9元及前期支付的车损1533.55元及4871.26元的医疗合计均未超出保险限额,且被上诉人刘*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支出74116元,但由于该车未投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已经依保险合同扣减5%的免赔数额。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7223.9元适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方面虽然存在不足,但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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