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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红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籽*2.7公斤,价值85万元,被告仅支付20万元,余款65万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周**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购买原告周**和田**,被告王**支付部分货款。被告王**于2011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周**和田**贰点柒公斤价值捌拾五万元正预付贰拾万元余款陆拾五万元整有钱还钱没钱还原货给周**欠款人王**”。后被告王**未支付货款,也未还原货给原告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购买原告周**和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购买原告周**籽玉,拖欠货款650000元未付,现被告王**未支付货款,也未还原货给原告周**,故原告周**要求被告王**偿付货款65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周**货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13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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