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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交**限公司与李*中,中国路**任公司、胡**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交**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中国路**任公司、胡**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镇**民法院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镇民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叶**,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肖*,原审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路**任公司本院根据原审代理人确认的地址邮寄了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中国**)总公司与周口恒**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中国**)总公司承包修建许昌至亳州高速公路工程NO.6标段,并成立了项目经理部.2006年5月30日,被告胡**与中国**)总公司许*高速公路N0.6标项目经理部签订许*高速太康段六标劳务承包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国**)总公司许*高速公路NO.6标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胡**(签名)……第四条:工程目标1、合同有效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最终结算完止;2、工期:从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若业主调整工期,应遵从)。……第十一条:乙方权利、责任和义务……4、乙方必须自始至终以甲方名义施工,并遵守甲方的各种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甲方中**总公司许*高速公路N0.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胡**(签名)2006年5月30日”。2006年5月31日原告李**与被告胡**签订了许*高速公路太康段六标项目经理部预制场设备租赁施工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李**,乙方:中国**)总公司许*高速公路N0.6标项目经理部箱梁**工区。……第一条:工程地点及租赁设备内容工程地点:河南省太康县境内工程内容:20/3门式起重机两台及施工。第二条:租赁方式及合同价款租赁方式:甲方提供乙方要求的型号规格的门式起重机,甲方负责门式起重机的进出场费用及使用过程中的维修保养等一切费用。甲方每台门式起重机配备司机一人,并承担司机工资。合同单价:综合单价按月计算26000元/月,该单价包含门式起重机进出场、安装、拆除、报检、使用过程中的维修保养以及门式起重机司机的工资等一切费用,电费由乙方负责。第三条:工期自门式起重机进场之日起至工程完工。……第五条:结算及支付……3、工程结束后,乙方对甲方全部租赁施工费进行结算,并在三个月内将甲方款项全部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及时支付租赁施工费用,对不能支付部分按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甲方:李**(签名)乙方:胡**(签名)合同签订日期:2006年5月3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06年6月2日将20/3门式起重机两台拉到中国**)总公司许*高速公路N0.6标段项目经理部箱梁**工区。施工两个月后,许*高速公路N0.6标段项目经理部让原告的司机撤离,并承诺以后按2.2万元/月支付租金。

另查明,2005年7月14日国务院**理委员会下发国资改革[2005]703号文件,同意中国港**)总公司与中国**)总公司重组为中国交**限公司,新成立中国港**任公司和中国路**任公司两家子公司。中国交**限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国**)总公司与中国**(集团)重组为中国交**限公司。中国交**限公司应对中国**)总公司在重组前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国**)总公司在许*高速N0.6标中标后,成立了中国**)总公司许*高速N0.6合同标项目经理部,中国**)总公司许*高速N0.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胡**签订了承包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胡**以中国**)总公司许*高速N0.6标段项目经理部名义施工。胡**在施工中又以许*高速N0.6标段项目部箱梁**工区的名义与李**签订了租赁协议,胡**的行为应视为中国**)总公司许*高速N0.6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李**将设备拉到中国**)总公司许*高速公路N0.6标项目经理部箱梁**工区,并且进行了施工。由此可见,中国**)总公司许*高速N0.6标项目经理部对胡**、李**的行为予以认可,中国交**限公司应对中国**)总公司许*高速N0.6标段项目经理部及胡**的施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李**于2006年6月2日将2台20/3门式起重机拉到中国**)总公司许*高速N0.6标段项目经理部箱梁**工区,并进行了施工,中国**)总公司许*高速N0.6标段项目经理部使用并受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2.6万元/月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租赁费,即2.6万元×2月=5.2万元。原告方人员在被告要求撤离后,将起重机留在工区,中国**)总公司许*高速N0.6标项目经理部在管理使用,原告及被告胡**均认可每月支付2.2万元租赁费,计算至起诉时租赁费为83.6万元(月2.2万元,从2006年9月至2009年11月为38个月,即2.2万元×38月=83.6万元)应由项目经理部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交**限公司返还设备并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租赁费共计88.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及被告胡**均认可原告方人员撤离后,租赁费每月支付2.2万元,应视为对原合同违约条款的变更。因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8.8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被告中国交**限公司未能提供N0.6标合同段何时峻工,且原告方人员撤出时,双方也未明确约定租赁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应计算至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租赁物之日,故被告中国交**限公司的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纠纷是由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引起,故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交**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20/3门式起重机(跨度18米)两台。二、被告中国交**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租赁费共计88.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中国交**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胡**以六标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租赁协议,胡**的行为应该归项目部的行为错误。(2)原审认定李**将设备拉到六标工区并施工两个月后,让李的司机撤离并承诺每月租金22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原审判决结果没有根据:(1)上诉人没有收到20/3门式起重机无法返还。(2)和李**无租赁关系,判决让支付租赁费没有依据。3、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认定返还设备支付租赁费正确。当时我到上诉人工地看过,也见过胡与上诉人的合同,我们认为胡是其工作人员,代表六标签订合同,所以我们才放心,因中交公司是有能力的,因此该案中交公司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胡**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设备是六标使用,施工也是为六标干的。胡走时设备也没让拉走。且给六标有协议,故判上诉人偿还正确。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中交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胡**的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交公司和胡**谁应承担责任怎样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返还设备是否正确?

二审中胡**向法庭提交了(1)胡**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大件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以证明该两台起重机从许昌运输至太康。(2)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以证明在安装过程中给工人发放工资。证人潘**、靳**、周**出庭作证,以证实该设备运至许亳高速NO.6标项目部,并在项目部的指定的场地予以安装。

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以许亳高速公路NO.6标项目部箱梁预制工区的名义与李**签订的设备租赁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将租赁的设备交付给胡**,并运至NO.6标项目部,并按照项目部指定的场地进行了安装调试,时任项目部副经理潘**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潘**的证言予以认可。上诉人已明知该设备系胡**提供安装调试后,因生产资金等问题胡**离开施工工地并与项目部工作人员魏**进行设备交接,该设备留置NO.6标项目部使用。NO.6项目部是该设备的实际管理、使用、受益人。理应对该设备予以返还,并支付租赁费用。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中交公司承担返还设备、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中**司上诉称:未与李**签定合同,设备没有运至施工工地,没交给项目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诉称魏**不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胡**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胡**在与NO.6项目部经理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胡**)必须自始至终以甲方(项目部)名义施工。且在本案中胡**已丧失了对设备的管理、使用权,亦未从中收益,故胡**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租赁费问题在胡**与李*中的合同中已有约定。原审依约定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交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没有根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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