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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天喜诉镇平县雪**村民委员会、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镇平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镇平大奋庄村委)、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肖*、宋**,被告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喜诉称:原告祖辈居住于大奋庄村鄢家庄,原告的房屋已修建有几十年之久,但原告的房屋年久失修,准备拆旧建新时,却得知原告自己修建并居住几十年的房屋被镇平大奋庄村委卖给了鄢**,经原告多次要求镇平大奋庄村委解决这个问题,但镇平大奋庄村委却迟迟未能解决。综上,二被告在明知房屋系原告所有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协议进行房屋买卖,实属不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现要求:1、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大奋庄村委证明1份,用于证实二被告房屋买卖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鄢**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涉及的宅基地系按村内规划进行的土地调整,而非简单的买卖。被告鄢**在村内有宅基地一处,面积为东西长15米、南北长约10.8米,栽种有树木。该宅基地南面与原告家建有瓦房三间的宅基地相邻。2008年,村委为了实施新村规划,进行土地调整。调整方案是将两家的原有宅基地打通,然后把宅基地重新划分为东西两处宅基地,每处宅基地东西长7.5米、南北长15.7米。被告鄢**向镇平大奋庄村委交纳7000元土地款及1500元管理费后,村委将西边一处宅基地卖给被告。东边一处宅基地给原告家,由原告的儿子宋**向村委交纳相应款项。因原告家的宅基地已由其家庭内部分配给了宋**。本案处理结果与宋**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鄢**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2份,用于证实被告鄢**从村委买地的情况。2、证人王**出庭作证,王**陈述,2007年新村规划,没有建房的村内空闲地都由村委统一收回管理。宋**面南的三间瓦房门前是规划的东西路,宋**房屋后面相邻的是鄢**的原有宅基地(东西长15米、南北长约10.8米),未建房。后来经镇**庄村委和两家协商,把两家的宅基地打通,分成东西两部分,把西边部分的宅基地由村委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鄢**,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村委给他出具有收据。该土地调整方案未通知宋**。

被告镇平大奋庄村委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鄢**称没有负责人签名,证明上明确说明是宋**的房屋。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鄢**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称规划及土地调整不属实,村委无权卖地,但证人陈述的二被告进行宅基地买卖的事实能与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与被告鄢振**道办事处大奋庄村鄢家庄8组的村民,原告所居住房屋(面*)北边与被告鄢**原有的宅基地(东西长15米、南北长约10.8米)相邻,2008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庄村委将原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与被告鄢**的宅基地打通后将该片土地分成东西两处宅基地。2008年4月13日,被告**庄村委将西边一处宅基地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鄢**,并收取被告1500元管理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日,被告**庄村委向被告鄢**出具格式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大**委会收款收据2008年4月13日今收到鄢**人民币7000.00系付7.5×15.7东至天喜西至志同南路北至路会计苏**”该票据上加盖有被告**庄村委的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庄村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出卖给被告鄢**,系无权处分,该合同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故二被告于2008年4月13日订立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鄢**辩称,应追加宋**参加诉讼,原告认为宋**与本案无关不应追加,被告鄢**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宋**与本案买卖合同具有关联性。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系被告**庄村委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引起的纠纷,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庄村委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平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鄢**2008年4月13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镇平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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