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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被告阳光财**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南*一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镇平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1月28日,原告驾驶投保的豫RE176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275000元,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6月23日双方经法院调解,交强险部分达成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的协议,但商业险部分被告仍未赔偿。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2份;3、协议书、收据;4、杨**的医疗费票据;5、(2009)镇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6、李**户口登记簿;7、民事调解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此事故原告之前请求17万元,最终经法院调解12万元,一次性解决,事实清楚。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系酒后驾驶并逃逸,商业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和原告起诉状1份。

本院调取(2010)镇民初字第055号案件卷宗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反而能证实被告的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起诉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系人民法院案件卷宗档案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于2008年8日2日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RE1760号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3日;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责任限额:50000元。

2009年1月28日,张**驾驶投保的豫RE1760号面包车沿镇平县卫生路自南向北行至“4号”路灯处时,与杨**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住院花费医疗费15772.24元。原告与李**家属杨**签订赔偿协议,张**赔偿李**家属275000元。原告张**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死者李**生于1962年11月5日,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度,镇平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56元/年。

本院认为

2010年1月15日,原告张**起诉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170000元,2010年6月20日,原告张**变更诉请,要求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2010年6月23日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张**于2008年8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09年1月28日,张**驾驶豫RE1760号面包车与杨**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死亡、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赔偿杨**275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阳光财产**心支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赔偿原告张**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制作了(2010)镇民初字第05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杨**受伤。李**的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度镇平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56元/年计算20年,即10956元/年×20年=219120元;杨**花费医疗费15772.24元,合计234892.24元。李**死亡、杨**受伤的合理损失至少为上述数额。原告张**赔偿李**家属杨**275000元,超出了上述数额。

2010年1月15日原告张**起诉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7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万元。随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虽然协议主文未明确赔偿交强险部分还是商业三者险部分。但是协议中明解写明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现要求赔偿保险金12万元。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2万元,因此,双方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应视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协议,不包含商业三者险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饮酒、逃逸造成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属于典型的格式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向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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