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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蒋**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蒋**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封宗华、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2年四月份,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24万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AN5523。原被告双方各自出资12万元,营运利润平分。经营一年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结束合伙,并委托双方的共同本家亲戚蒋**说和散伙事宜。经蒋**说和,该车辆归被告蒋**所有,被告蒋**支付原告蒋**现金10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农历6月30日前付清,别无其他经济纠纷。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蒋**托蒋**向被告蒋**催要该款项,被告蒋**拒绝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支付原告蒋**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涉案协议属无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四月份,各自出资12万元,合伙购买了豫GAN5523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该车辆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并由原告蒋**负责每月按时向河南路**限公司缴纳11667元的月供款,该月供款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一半,被告将自己负担的5834元月供款交由原告蒋**。但是,2012年8月份和10月份及2013年1月份的月供款合计35001元,被告将上述款项交由原告蒋**后,蒋**却把该款项占为己有。2013年3月22日散伙时,原告蒋**在隐瞒了非法占有被告的35001元月供款的情况下,让被告在协议书上签署了名字。被告不认可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蒋**制作协议书的目的存在恶意抽逃合伙资金的目的,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对被告隐瞒了月供款缴纳真实情况,致使散伙后,被告自己的豫GAN5523重型自卸货车被河南路**限公司扣押。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因为原告对被告隐瞒了事实,致使被告的车辆拖欠月供、违约金、滞纳金、评估费等合计191394.4元。该损失与原告隐瞒拖欠月供的事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蒋**不应当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反诉原告蒋**反诉称:2012年4月份,反诉原被告双方以反诉原告蒋**名义购买了豫GAN5523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双方各自出资12万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2013年3月22日,经人说和,反诉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反诉被告蒋**退出涉案车辆的经营,并一次性给付蒋**10万元。

在合伙期间,反诉原告蒋**负责跑车经营,涉案车辆月供款事宜均由反诉被告蒋**负责。具体运作模式:合伙每月的营业利润扣除维修费、油料消耗、保险、司机工资等费用后,将月供款11667元交由反诉被告蒋**,由其负责缴纳,下余的盈利双方平分。但是,2012年8月20日、10月20日和2013年1月20日三笔月供款,反诉被告蒋**占为己有,并隐瞒反诉原告蒋**,直到2014年3月26日,河南**限公司将涉案车辆扣押后,反诉原告蒋**才知道反诉被告蒋**未将月供款按时缴纳的事实。上述三笔月供款合计35001元,因未按时缴纳产生的滞纳金94327.695元。另外,反诉被告蒋**未付款产生的滞纳金408.345元,以上合计为95086.05元。所欠河南**限公司本金和滞纳金共计为130087.05元。由于涉案车辆已经被扣押、拍卖,导致反诉原告蒋**人财两空。以上损失均是由于反诉被告蒋**未按时缴纳月供款并隐瞒该事实所导致。

2013年3月22日,反诉原被告协商散伙事宜时,反诉被告蒋**故意隐瞒未按时缴纳月供款的事实,致使反诉原告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直到涉案车辆被扣押后,反诉原告蒋**才了解真相,致使蒋**损失95086.05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蒋**赔偿反诉原告蒋**支付给河南**限公司的滞纳金95086.05元,并撤销涉案协议。

反诉被告蒋*二辩称:2013年3月22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反诉原告蒋*山应当履行该协议。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份合伙购买车辆经营运输生意,2013年3月22日,反诉原被告双方协商散伙,并由蒋**从中说和达成协议,约定反诉原告蒋*山支付蒋*二10万元,涉案车辆归反诉原告蒋*山所有,上述事实属实。但是,合伙运作模式不属实。因为反诉被告蒋*二没有驾驶资格,蒋*山有驾驶资格,蒋*二自己出钱雇佣司机与蒋*山共同跑车运输,每月收支扣除必要的费用、月供款后,下余盈利双方平分。蒋*二雇佣的司机工资由其本人支付,蒋*山所得部分归其本人所有。

涉案车辆月供款的缴纳并非均由蒋**全权负责,真实情况是反诉原被告双方谁得空,由谁前往银行缴纳。2013年3月22日,反诉原被告双方散伙时,不存在拖欠月供款的情况,按照协议,车辆归反诉原告蒋**所有后,由于其自己的原因拖欠月供款,致使分期公司将涉案车辆扣押,与蒋**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蒋**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反诉原告蒋**请求撤销2013年3月22日与反诉被告蒋**签订的协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二、本诉原告蒋**和反诉原告蒋**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反诉原告)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1日车辆专卖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合伙经营期间,反诉被告蒋**挪用月供款,签订涉案协议时,隐瞒了该事实。(2)、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逾期明细表一份,证明涉案协议签订前,已经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份(附文字材料),证明合伙期间,月供款的缴纳由蒋**负责及蒋**认可没有及时缴纳月供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对原告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蒋**认为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上“乙方”蒋**没有签字,蒋**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车辆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是河南**限公司,该公司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被告双方无权对车辆进行处分。蒋**庭审认可2013年2月份没有按时缴纳月供款,并且私自挪用了三个月的月供款。在签订协议时,对蒋**隐瞒了上述事实,没有明确告知蒋**。对证据(2),蒋**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原告蒋**对被告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蒋**认为该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该协议第二条显示,被告蒋**是因为自己经营不善,没有能力支付剩余车款,而导致涉案车辆被处理,并非,蒋**所述拖欠月供款。蒋**对该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蒋**认为,该明细表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不能据此认定蒋**将三个月的月供款占为己有。对证据(3),蒋**认为该录音光盘声音嘈杂,无法辨别对话的双方身份。而且,从内容上看,根本不能证明蒋**所述的合伙期间,月供款都是由蒋**负责缴纳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蒋**所述的其将自己负担的一半月供款交由蒋**。另外,不能证明蒋**将三个月的月供款私自挪用的事实。

本院确认,原告蒋**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蒋**在反诉时,对双方签订该协议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蒋**提交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被调查人蒋连太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实蒋**私自挪用月供款的事实,该证据仅仅证明被告蒋**与河南**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车辆如何处置的相关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来源无法确定,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但是,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必须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蒋**和被告蒋**均系封丘县荆隆宫乡丁庄村人。2012年4月份,原告蒋**和被告蒋**协商各自出资12万元合计24万元作为首付款,采取分期2年付款的方式,合伙购买了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用于经营运输生意,车牌号:豫GAN5523,每月缴纳月供款11666元,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一半,该买卖合同以被告蒋**的名义签订。合伙营运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每月的盈利在扣除必要的开支和车辆月供款后,下余利润双方平分。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一年左右的时间后,在2013年3月22日,经蒋*太中间说和,原被告双方达成散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蒋**退出经营,涉案车辆归被告蒋**一人所有,被告蒋**退还蒋**10万元,并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蒋**在该协议上作为甲方签字认可,未显示原告蒋**的签字。庭审时,原告蒋**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签订协议时,原告蒋**未缴纳该月份自己应当承担的一半月供款5833元(11666元÷2),该款项由被告蒋**代为填补。协议签订后,车辆由被告蒋**开走继续经营。但是,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未按照协议支付原告蒋**相应款项,双方发生争议,以致形成诉讼。另查明:涉案车辆已经被河南路**限公司扣押并拍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解散协议是合伙成立、解散的前提。该协议一经订立,便对各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该协议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本案反诉原告蒋**反诉状所述事实及庭审原被告双方所陈述的观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协议的事实成立。但是,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的效力存有较大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只有在存在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而签订协议及行为人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时候,该协议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协议或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首先,根据被告蒋**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由原告蒋**全权负责每月车辆月供款的缴纳。其次,涉案月供款是否被原告蒋**私自占有,并且,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对被告蒋**进行了故意隐瞒,被告也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涉案车辆的分期买卖合同是以被告蒋**的名义所签订,根据日常交易习惯,从常理分析,当出现逾期付款时,合同相对方应当及时通知到被告蒋**。综上,本案被告蒋**辩称,涉案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应当予以撤销的是因为原告蒋**没有按时缴纳每月的车辆月供款,却私自占有2012年8月份、10月份和2013年1月份三个月的月供款35001元。并且,在与被告蒋**签订散伙协议时,对其故意隐瞒了上述事实,从而导致被告蒋**在信息不完整的情况下做出了认可该协议的意思表示。该辩解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协议由被告蒋**作为甲方亲自签名,原告蒋**庭审口头明确表示予以认可,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应当撤销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被告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按时支付原告蒋**相应的款项。由于涉案协议签订时,被告蒋**将原告蒋**应当负担的一半车辆月供款5833元代为缴纳,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蒋**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蒋**94167元。

反诉原告蒋**诉称由于反诉被告蒋**将月供款占为己有,而未按时缴纳,并对反诉原告蒋**隐瞒了该事实,致使涉案车辆因为预期被河南路**限公司扣押并拍卖,造成蒋**各项损失37万余元。现反诉原告蒋**请求反诉被告蒋**赔偿损失11万元,并保留其余损失的诉权。关于反诉原告蒋**的诉请,首先,反诉原告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其次,2013年3月22日,涉案协议就已经签订,由反诉原告蒋**获得本案车辆并继续经营,蒋**应当按时缴纳此后的车辆月供款,至于之后因为月供逾期对反诉原告蒋**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负责,与蒋**无关。再次,根据反诉原告蒋**与河南路**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涉案车辆的处置是蒋**与该公司自愿达成的合意,无法证实其损失与蒋**的相关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反诉原告蒋**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平二94167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负担2166元,原告蒋**负担134元;反诉受理费1250元,由反诉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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