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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李**、原审被告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林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被告郝**将自家位于河南省林**街村家建房承揽给被告王**,并提供了脚手架。被告王**雇佣原告李**提供劳务。2013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李**在提供劳务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河南省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9141.30元。经河南**民法院委托,安阳民心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鉴定,李**左侧额叶脑挫裂伤构成九级伤残,李**支出鉴定费980元。庭审时,李**提供交通费62张,合款1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郝**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还主张300元用于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票据有自己保管,对此原告认可被告郝**支付过该费用;被告王**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郝**将自家的建房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进行施工,并提供了脚手架,王**与原告李**之间雇佣关系成立,郝**对承包人的选任上具有过失,且郝**、王**又采取安全措施不力,存在监督、管理存在瑕疵,故李**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理由充分,并且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均不存在过错,理由不足,应当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疏于防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141.30元、误工费(2013.2.24受伤之日—2013.6.24评残之日)120天×29054元/年(建筑业)÷365天=9552元、护理费(2013.2.24受伤之日—2013.3.13出院日)17天×1人×25379元/年÷365天=11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100天(酌定)×10元/天=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7524.94元/年×20%(九级)=30099.76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73465.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3465.10元的40%即29386.04元(被告郝**已付2300元):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3465.10元的40%即29386.04元(被告王**已付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9元,原告李**负担1819元,被告郝**、王**各负担6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40%不当,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将自家的建房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审被告王**进行施工,王**雇用被上诉人李**,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王**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郝**对承包人的选任上具有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可相应减少王**与郝**的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原审判决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郝**承担40%、王**承担40%、李**承担20%并无不当,故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上诉人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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