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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刘*、刘**、王**诉中国人**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刘*、刘**、王**诉被告中国人寿**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尹**、刘*、刘**、王**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人寿新乡分公司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刘*、刘**、王**委托代理人张**、刘**及尹**本人,被告人寿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刘*、刘**、王**诉称:四原告均系被保险人刘*的法定继承人,刘*系货车司机,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刘*分别通过河南洪浩**县分公司、新乡市凤泉区一诺印务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代码715,保险金额每人6万元,合同号2012-410700-7157-0000495-1)、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代码693,保险金额每人5万元,合同号2013-410700-693-70000057-1)、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代码693,保险金额每人20万元,合同号2013-410700-693-70000233-3)、国寿通泰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每人8万元,合同号2012-410700-715-70000495-1),合计投保意外伤害险四份保险金额39万元,身故受益人为四原告。2013年11月24日上午9时40分许,刘*驾驶豫G95317号货车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小朱庄路段时,因整理车上货物而被货物倾斜挤压受伤,经新乡**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并确定为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身故保险赔款合计39万元,但被告利用自身强势和原告急于得到赔款的心理,乘人之危,强迫原告接受减少赔款,否则就不赔款,拖延半年之久,无奈之下,原告为了迅速拿到赔款只得违心签署了四份理赔协议书,只拿到保险赔款221984元,差额部分168016元被迫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署的四份理赔协议书中的放弃权利条款;2、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人寿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680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新乡分公司庭审时辩称: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理赔协议书是共同协商下达成的,不存在胁迫、趁人之危,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照理赔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不能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及根据理赔协议的约定,不应当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尹**、刘*、刘**、王**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1份(合同号2012-410700-7157-0000495-1),证明刘*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63000元;2、保险合同1份(合同号2013-410700-693-70000057-1),证明刘*投保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3、保险合同1份(合同号2013-410700-693-70000233-3),刘*投保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4、保险合同1份(合同号2013-410700-640-628003470),证明刘*投保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80000元;5、死亡医学证明1份,刘*于2013年11月24日因意外事故死亡;6、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刘*的身份信息和家庭成员情况;7、丧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刘*死亡后已经安葬、户口注销;8、驾驶证、审验证明各1份,证明刘*的驾驶资质情况,事故发生时审验合格,是合法驾驶;9、理赔协议书1份(2012-410700-7157-0000495-1),证明国寿综合意外险保险金额63000元,实际理赔11429元;10、理赔协议书1份(70000057-1、70000233-3、78022459-3),证明国寿通泰交通意外险二份合同,保险金额累计250000元,实际赔付195000元;另一份系自购同类型合同,理赔5000元;11、理赔协议书1份(2013-410700-640-628003470),证明国寿绿舟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80000元,实际理赔15555元;12、理赔核定书1份(2013-410700-693-70000057-1、2013-410700-693-70000233-3),证明国寿通泰交通意外险二份合同,保险金额累计250000元,分别赔付40000元和155000元,合计赔付195000元;13、理赔核定书1份(2012-410700-7157-0000495-1、2013-410700-640-628003470),证明国寿综合意外险二份合同,保险金额累计143000元,分别理赔11429元和15555元,合计赔付26984元。14、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尹**身患乳腺癌,被保险人刘*又去世,原告精神深受打击,家庭经济紧张,在此情况下才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15、证人刘**证言一份,证明在理赔过程中,多次协商未果,因为经济困难,在无奈的情况下才签署了理赔协议。

被告人寿新乡分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理赔协议书3份,证明原被告就被保险人刘*意外身故赔偿达成理赔协议,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约定理赔后,保险合同关系解除,原告不再以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3份理赔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得到认可,否则将给社会秩序造成混乱。2、投保情况调查情况4页,证明被保险人刘*投保时向保险公司申报的职业不是货车司机。3、公司调查笔录3页,证明被保险人刘*出险时从事的职业是货车司机,由于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如实向保险公司说明其真实职业,故其投保时保险费缴纳是按非货车司机这个费率投保。4、理赔信息反馈单2份,证明其投保职业与实际从事职业不符,保险公司研究同意按实际职业核算实缴保费与应交保费比例来支付保险金。5、理赔申请书3份,证明保险受益人申请理赔时说明被保险人整理货物过程中被货物挤压致死。6、理赔重大疑难案件审议表1份,证明被告单位为保险受益人支付保险费的原因。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新乡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国寿通泰意外保险A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不符合理赔范围。对证据5-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1因为没有签字盖章,以签字盖章的理赔协议书为准。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在2014年4月24日收到理赔申请,2014年5月5日做出该通知并送达。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有异议,证人作为保险业务员,对保险条款比较知悉的,因此在其参与赔偿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胁迫、欺诈达成理赔协议书的情况,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被保险人的关系,不可能让原告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理赔协议。

原告尹**、刘*、刘**、王**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书第三条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理赔协议书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被迫签署的,应当予以撤销。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签协议就拿不到赔偿款。对证据2-6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询问被保险人职业情况,该团体险被保险人大部分职业都为货车司机,手续上都是业务员自己写的情况,都是单方证据,不予以认定,内部流程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8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1-8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4证明的问题,因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8因被告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11,虽被告称以签字盖章理赔协议书为准,但通过对照被告提供的3份理赔协议书,除未签字盖章外其他内容均一致,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12-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理赔协议的签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5因证人同时具有原告近亲属和被告员工身份,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寿新乡分公司所举证据1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的问题因原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4、6,因均系被告单方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因原告并未否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被保险人刘*分别通过河南洪浩**县分公司、新乡市凤泉区一诺印务公司在人寿新乡**支公司处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号2012410700715700004951,保险金额每人6万元)、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金额每人5万元,合同号2013410700693700000571)、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金额每人20万元,合同号2013410700693700002333)、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号2013410700640628003470,保险金额每人8万元),合计投保意外伤害险四份保险金额39万元,四份保险均未指定受益人,均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刘*另投保国寿通泰意外伤害保险A款(合同号2013410700693780224593,保险金额5000元)。2013年11月24日上午9时40分许,刘*驾驶豫G95317号货车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小朱庄路段时,因整理车上货物而被货物倾斜挤压受伤,经新乡**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并确定为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身故保险赔款合计39万元。2014年4月22日,刘*的妻子尹**、长子刘*、次子刘**、母亲王**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人寿新乡分公司签订3份理赔协议书,约定人寿新乡分公司同意共计给付刘*死亡保险金226984元,刘*所投保的五份保险合同终止,乙方放弃保险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之权利,并放弃就本次事故通过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投诉到监管机关等)主张权利。2014年5月5日,人寿新乡分公司作出理赔核定通知书,其中2012410700715700004951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决定给付保险金11429元,2013410700693700000571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决定给付保险金40000元,2013410700693700002333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决定给付保险金155000元,2013410700640628003470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决定给付保险金15555元,该四份保险合同共计给付221984元,该款由四原告领走。

另查明,理赔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实际签订的为三份,并非原告诉称的四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分别通过河南洪浩**县分公司、新乡市凤泉区一诺印务公司在人寿新乡**支公司投保的2012410700715700004951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410700693700000571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410700693700002333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410700640628003470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人寿新乡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上述四份保险合同给付刘*死亡保险金221984元,证明刘*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相关人员履行了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保险合同虽然由其凤泉支公司签署但权利义务归属于人寿新乡分公司承担。四原告作为刘*的法定继承人,在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依法对保险金进行继承合法有效。人寿新乡分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投保时申报职业与实际不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新乡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所提供证据均系其业务员填写,不能证明投保时是否询问了被保险人的职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2012410700715700004951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和2013410700640628003470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中《中国人**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中国人**限公司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均约定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应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六条均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而被保险人清单载明保险金额分别为每人63000元和每人80000元,人寿新乡分公司在被保险人身故后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保险金,反而与四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四原告放弃保险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之权利,分别给付11429元和15555元,对四原告显失公平,理赔协议中关于该两份保险合同放弃权利的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属可变更或撤销的条款。

2013410700693700000571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和2013410700693700002333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应给付身故保险金,庭审中人寿新乡分公司认为刘*整理货物的行为不属驾驶交通工具,不符合理赔范围,四原告认为属于理赔范围,人寿新乡分公司提交的理赔重大疑难案件审议表中工作组拟处理意见也载明“合同名称为交通意外保险,但条款责任并未明确是否在行驶中,而被保险人在车辆停放时整理货物时被货物砸伤后致死,条款存在争议”,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刘*是否属驾驶交通工具的理解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刘*作为货车司机在驾驶货车运输途中整理车上货物是驾驶员职责所在,应属于驾驶交通工具途中,人寿新乡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两份合同均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而被保险人清单载明保险金额分别为每人50000元和每人200000元,人寿新乡分公司在被保险人身故后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保险金,反而与四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四原告放弃保险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之权利,分别给付40000元和155000元,对四原告显失公平,理赔协议中关于该两份保险合同放弃权利的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属可变更或撤销的条款。

在理赔协议中还约定四原告放弃就本次事故通过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投诉到监管机关等)主张权利,限制了四原告的诉权,也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约定应属无效。

综上,对四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与人寿新乡分公司签订的三份理赔协议书中放弃权利的条款应予撤销,人寿新乡分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四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尚未支付的保险金171016元,四原告主张人寿新乡分公司支付168016元保险金系对其合法权益的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尹**、刘*、刘**、王**与中国人寿**新乡分公司签署的三份理赔协议书中的放弃权利条款。

二、中国人**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继续支付剩余保险赔偿金168016元。

三、驳回尹**、刘*、刘**、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新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中国人寿**新乡分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尹**、刘*、刘**、王**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中国人寿**新乡分公司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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