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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白某某、王某某、袁某某贾**、中国人民财产保**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王某某、袁某某贾**、中国人民财产保**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吴**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某某诉称,2015年8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豫R266Q1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榆林市出发驶往延安市吴起五谷城镇途中,行至靖边县庙石路15KM+200M处,由于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白某某无证驾驶的陕KD4586号小型轿车(上载温某某、曹**、丁*)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温某某、曹**、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5)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002.5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温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第二组:出院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1支计6002.5。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白某某系无证驾驶,且存在重大违章情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本案的原告虽然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知道或应该知道被告白某某无驾驶资格,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有多个受害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3、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缺乏事实依据。4、按照交强险依当前的司法实务,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武法律依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袁某某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袁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其所有的豫R266Q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陪。

第二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各1份,证明车辆行驶合法。

被告王某某辩称,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该车于2015年3月21日转让给被告白某某,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被告白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袁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有错误,被告白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对责任事故重新作出责任划分;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袁某某对病历、用药清单无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数额应为6002.5元,并非原告主张的6300元,对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较轻,不存在出院后的误工、护理、加强营养的情况。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袁某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王某某对其均无异议。

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袁某某对其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被告袁某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豫R266Q1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榆林市出发驶往延安市吴起五谷城镇途中,行至靖边县庙石路15KM+200M处,由于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白某某无证驾驶的陕KD4586号小型轿车(上载温某某、曹**、丁*)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温某某、曹**、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5)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向原告释明是否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未申请伤残鉴定。

同时查明,豫R266Q1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被告袁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陕KD458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白某某,发生事故时该车由被告白某某驾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是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其二是原告的受损情况;其三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其被保险车辆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如果被告袁某某对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5)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异议,其在收到该认定书应在三日内提出申请复核,但被告袁某某怠于行使该救济权利。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依法采纳了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定被告袁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温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的受损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温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6002.5元;护理费931元(133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关于原告温某某的误工费一节,应以陕西省国有职工的平均工资(133元/天)进行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7天,即计算7天,误工费为931元。据前所述,本院最终确认原告温某某的损失共计8074.5元。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进行承担。本案中,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5)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据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但因本次事故造成白某某、丁*、曹**、温某某四人受伤,故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应当给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者白某某保留百分之五十、丁*保留百分之十五、曹**保留百分之十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下余部分应由被告袁某某、白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袁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被告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因豫R266Q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袁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其按照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将陕KD4586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白某某,且被告白某某为直接侵权人,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002.5元、护理费931元、误工费9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8074.5元。由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60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元、护理费931元、误工费9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913.9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1677.4元。

以上履行内容共确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6397.1元,被告白某某承担167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21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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