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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南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南阳**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5月27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偿还借款本金219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2、南阳**限公司对杨**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19万元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宛*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和南阳**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振伟,陈**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杨**向曲**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曲**现金人民币贰佰壹拾玖万(小写:219万元),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到期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每天借款额度的1%支付滞纳金。借款人杨**(签字)。”当日曲**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支付了200万元。2015年4月23日,曲**(协议甲方)与陈**(协议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2014年7月14日借甲方219万元,甲方与杨**约定了还款期、利息、逾期滞纳金。甲方自愿将其对杨**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曲**与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当日,由曲**、陈**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杨**,内容为,“根据我与陈**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所欠我的219万元(本金)债务,于2015年4月23日起转让给陈**,请你将该笔款项按原债务各项约定支付给陈**。通知人曲**、陈**。”被通知人杨**均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2015年5月17日,南阳**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杨**2014年7月14日借曲**本金人民币219万元的债务,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若杨**不偿还曲**本息,我公司承担偿债义务。曲**对杨**债权转移后,我公司依然承担对该笔债务的担保和偿债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争议的债权转让给陈**,陈**、曲**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杨**最初借据及其后债权转让均是219万元,但曲**实际支付借款为200万元,其余19万元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数额应按200万元计算。双方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杨**应向陈**支付借款200万元。关于陈**请求的滞纳金问题,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每天借款额度的1%支付滞纳金,该约定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自2014年8月14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南阳**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支付给原告陈**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滞纳金至款付清日止。二、被告南阳**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杨**原审提供的证据证实曲**是受案外人赵**委托,代为处理其与杨**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曲**作为赵**聘用的司机兼会计,本人没有经济实力,作为大额民间借贷,应该对借款的来源、用途、担保等事项进行审查,不属于出借人或者出借人不拥有支配权的财产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赵**与南阳**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债权债务应归于公司内部经济往来。本案涉及民间借贷和债权转让两个合同关系,原审应对两份合同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谓的债权转让,是因为陈**和曲**对杨**进行了胁迫,杨**在人身受到攻击和精神受到挟制的情况下,被迫作出了同意转让并附加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行为。赵**因涉嫌诈骗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要查清其与杨**之间的债务往来,需要待刑事案件进行之后才能厘清。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杨**的上诉是在混淆视听。杨**以借款人身份向曲**借款属实,曲**与陈**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也属实。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以借据为准,本案借据双方是杨**和曲**,与杨**所称的案外人没有关系。本案是明显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杨**所说的存在其他法律关系。陈**取得本案原告资格是因为债权转让关系,陈**是善意受让人,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债权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不必要得到债务人的同意,陈**不存在胁迫债务人的必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限公司表示同意杨**的上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和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2、本案是否应待赵**涉嫌诈骗一案审理后再行处理。

二审中,杨**提交其与赵**的账目往来记录若干,拟证明杨**与赵**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陈*格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借贷关系问题。陈**原审中提供了杨**2014年7月14日向曲**出具的借据和同日曲**向杨**的转款凭证为凭,上述证据已足以证实曲**与杨**之间借贷行为的发生情况,本案中也无证据显示该借贷行为存在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属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据此对曲**与杨**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杨**称该借贷行为应属赵**与杨**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但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23日,曲**作为债权人与陈**就到期借款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从杨**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签名看,曲**和陈**也就债权的转让情况通知了杨**,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对杨**产生法律效力,现陈**起诉要求杨**支付相应的欠款,依法应予支持。杨**称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同意曲**和陈**之间的债权转让,并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因债务人是否同意并非债权转让行为生效的必要要件,故对此本院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杨**主张其因受到胁迫才同意让南阳**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杨**主张本案应待赵**涉嫌诈骗一案审理后再行处理,但其不能明确赵**涉嫌诈骗一案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杨**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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