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市**限公司与申**、新乡县**民委员会、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化公司)诉被告申**、新乡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委会)、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小**委会、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清化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申*胜之间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申*胜承包的位于古**康社区二期工地7号、8号、9号楼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约定主体封顶一个月内结清货款。第八条约定管辖法院为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按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申*胜的工地供货,截止到2014年9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申*胜欠原告砼款合计金额1128675.65元。被告申*胜当天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自2014年9月1日起两个月内结清所有欠款。并有被告小**委会法定代表人申*签字并加盖村委会下属“富康社区二期小屯村农户安置建设指挥部”印章和被告姚*在保证书上担保人下面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胜催要货款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申*胜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28675.65元并要求被告小**委会、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申**、小**委会、姚*在法定期间未进行答辩。

原告清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①2013年6月17日原告清化公司与被告申*胜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清化公司与被告申*胜之间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②《调价函》二份。以此证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申*胜,因市场变化,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3年7月19日0:00时起混凝土C30价格调到240/M3,被告签字认可;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申*胜,因市场变化,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3年12月4日0:00时起混凝土C30价格调到255/M3,被告签字认可。《保证书》一份、《证明》一份、《商品砼结算清单》4份。以此证明:被告申*胜欠原告混凝土款金额为1127615.65元、使用泵车费1060元,合计金额为1128675.65元。被告申*胜保证自签订保证书时起在两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但至今未付的事实。并有被告小**委会法定代表人申*签字加盖“富康社区二期小屯村农户安置建设指挥部”印章和被告姚*在保证书上担保人下面签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申**、小**委会、姚*未到庭对原告清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清化公司提交的证据①②均为原件,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清化公司(供方)与被告申*胜(需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由原告清化公司为被告申*胜承包的位于古固寨富康二期7号、8号、9号楼工地供应商品砼;2、原告清化公司运送砼到施工现场;3、商品砼的价格为:C30单价为235元;4、付款方式:主体封顶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完全款,主体工期四个月,混凝土价格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原告清化公司自2013年9月1日开始给被告申*胜承包的位于古固寨富康二期7号、8号、9号楼工地供应商品砼。2013年7月19日原告清化公司向被告申*胜出具《调价函》一份,内容为:“古固寨富康二期7号、8号、9号楼工程项目部:根据混凝土市场价格情况的变化,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3年7月19日0:00时起混凝土C30价格调到240/M3,其他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按合同约定上涨下浮,希望贵公司给予配合”。施工购买方认可后在该函上签字。2013年12月4日原告清化公司又向被告申*胜出具《调价函》一份,内容为:“古固寨富康二期7号、8号、9号楼:由于当前原材料价格以及运费价格上涨,经站研究决定从2013年12月4日0:00时起混凝土C30价格上调到255/方,其他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按合同约定上涨下浮,希望贵公司给予配合”。施工购买方认可后在该函上签字。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申*胜向原告清化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2013年6月17日新乡市**限公司(供方)与申*胜签订《古固寨富康二期7号、8号、9号楼商品砼供销合同》。自合同开始履行至今,申*胜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商品砼款,仍欠新乡市**限公司商砼款壹百壹拾贰万柒仟陆**拾伍**分(1127615.65元),欠新乡市**限公司泵车费:壹仟零陆拾元(1060元),合计总欠款额为:壹百壹拾贰万捌仟陆**拾伍**分(1128675.65元)。在此申*胜作出保证:自2014年9月1日算起,两个月(60天)内,给新乡市**限公司结清所有欠款,期满后申*胜没有兑现保证,新乡市**限公司将通过法律程序追要欠款,本保证书一式三份,保证人、担保人、清化商砼各一份”。被告申*胜在保证人签字盖章处签名、被告小**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申*在担保人签字盖章处签名并加盖“富康社区二期小屯村农户安置建设指挥部”印章、被告姚*亦在担保人签字盖章处签名。到期后经原告清化公司多次向被告申*胜催要砼款1128675.65元至今未付。被告小**委会、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化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申*胜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清晰完整,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执行。2014年9月1日被告申*胜向原告清化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向原告清化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具体时间,并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被告小**委会法定代表人申*签名并加盖“富康社区二期小屯村农户安置建设指挥部”的印章,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因富康社区二期小屯村农户安置建设指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小**委会承担。被告小**委会、姚*在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小**委会、姚*应对被告申*胜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清化公司在保证期间有权要求被告小**委会、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清化公司要求被告申*胜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128675.65元并要求被告小**委会、姚*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申*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限公司货款1128675.65元。

二、被告新乡县**民委员会、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8元,由被告申绪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