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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王**、来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公诉被告王**、来克鹏和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公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来克鹏及被告人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公诉称:2014年12月6日14时许,在河**中原路人工湖北门西50米路段,原告郑*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驾驶的由被告来克鹏所有车牌号为豫R×××××汽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河南省**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2014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油田总医院进行2次住院治疗,第1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和皮肤裂伤,住院治疗54天。第2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中心性浆液性视网膜并;2、慢性胃炎,住院治疗10天。此后,经河南**总医院批准,转入河**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被诊断为右肩关节创伤性肩周炎;右侧肩锁关节炎,右臂丛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5天。被告驾驶的豫R×××××汽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16039.77元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推诿不予协商,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329.81元,其中:医疗费24943.59元和7257.42元(因交通事故导致眼睛中心性浆液性××);护理费5680元;营养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误工费18105元;交通费565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物损失2910元;住宿费用4000元。其中被告来克鹏垫付了16039.77元,我们起诉的数额包括垫付费用;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一、如果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诉求费用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存在逃逸情形,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三者险不予赔偿。

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被告来克*辩称:我当时垫付了16039.77元的医疗费。这个费用我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给我。我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保单两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豫R×××××在被告人财**分公司投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证明一份,内容为“张*采油管理区职工郑**2014年1月份至12月份,全年收入为66574元。张*采油管理区,2015年3月26日”,证明原告全年收入为66574元的事实。

4、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此次鉴定费为700元。

5、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油田总医院进行2次住院治疗,第1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和皮肤裂伤,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16039.77元。第2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中心性浆液性视网膜;2、慢性胃炎,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7257.42元。此后,经河南**总医院批准,转入河**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被诊断为右肩关节创伤性肩周炎;右侧肩锁关节炎,右臂丛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660.24元。

6、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住宿费为4000元。

7、复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复印病历花去费用。

8、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9、移动通讯专卖票据和买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财物损失为2910元。

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65元。

被告人财保**司质证认为:对第3份证据,即2015年3月26日的证明有异议,张*服务管理区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和管理手续,原告没有提供本人的工作证和劳动合同等证明个人身份的相关证件,没有提供工资单和银行发放单等相应工资证明,该证明并未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影响收入的相关事实,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效力不高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其中2014年12月6日的病历中并未诊断原告患有××,同时,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入院诊断的相关疾病有××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系原告自身疾病。并且原告在2015年1月30日住院治疗相关病历也未显示原告患有××,综合病历记载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在南**总医院因治疗××及慢性胃炎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对住院医疗费票据2015年5月19日至月5月29日,住院收费票据油田职工医院,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职工总医院门诊票据未加盖公章,且未附有相关门诊病历,不能证明是治疗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2014年12月15日门诊票据无相关门诊病历,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伤情所发生费用。复印费无法律依据。移动通讯专卖票据原告没有进行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手机物品存在使用年限折价等因素,不能以最初购买的发票为依据。买车证明,未附有购买人的身份证明同时没有进行价值评估鉴定。住宿费票据已包含在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和床位费中,该费用计算重复。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相关内容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存在逃逸情形,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全部责任已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鉴定结果在庭审后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其他证据都无异议。

被告来克鹏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同时需要补充的是王**当时不是逃逸而是去交警队自首。

被告来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保险单两份、行车证、驾驶证、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R×××××在被告人财**分公司投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及被告来克*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6039.77元的事实。

被告人财**分公司在庭审期间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第1、2、4份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劳动关系、每月工资发放及实际误工情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份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第2次在南**医院住院的事实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此次住院是治疗右眼中心性浆液性视网膜和慢性胃炎,本次住院所花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此次住院所花费的7257.42元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经本院核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原告的住宿费已经包含在住院床位费中,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8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庭审期间,保险公司提出庭审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庭审后七日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9份证据,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财产损失评估,本院无法核对原告财物实际损失价值,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0份证据,二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支持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4时许,在河**中原路人工湖北门西50米路段,原告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驾驶的由被告来克*所有车牌号为豫R×××××汽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河南省**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2014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油田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和皮肤裂伤,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16039.77元,该费用被告来克*已经垫付。此后,经河南**总医院批准,转入河**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被诊断为右肩关节创伤性肩周炎;右侧肩锁关节炎,右臂丛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660.24元。

另查明:1、原告郑*公系城镇户口;2、被告驾驶的豫R×××××汽车在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郑**与被告王**驾驶的豫R×××××汽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驾驶人王**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存在逃逸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王**存在逃逸情形,而是认定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系前往公安局交警队自首,本院认为不应当将此情形认定为逃逸,否则不利于鼓励肇事人员自首和原告权利的保护,故对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王**驾驶的豫R×××××汽车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予以赔偿。被告来克鹏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护理费56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9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每天按70元计算,护理费为70元×69天=483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2130元,原告共计住院69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69天×30元=20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原告共计住院69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69天×30元=2070元;(四)医疗费32201.0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核实后予以支持的是24943.59元;(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六)误工费18105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真实反映郑**的月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当按当地居民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关于误工期限的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9天,其外伤已经基本治愈,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为宜,共计99天,该期间的误工费应当支持,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为标准计算,护误工费为99天×28472元(年÷365天=7722.5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原告系城镇户口,九级伤残,47周岁,计算20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4391.45元/年×0.2×20年=97565.8元;(八)交通费565元,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九)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十)复印费74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财物损失2910元,本院不予支持;(十二)住宿费4000元,并非必要发生费用,且原告的住宿费已包含在床位费中,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除鉴定费外共计149501.89元(含被告来克*垫付的16039.7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9083.59元,扣除被告来克*垫付的16039.77元为13043.82元。被告人财**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郑**,超出的3043.82元由被告人财**分公司在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12041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郑**,超出的10418.3元,由被告人财**分公司在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被告来克*要求将其垫付16039.77元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被告来克*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133462.1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来克鹏16039.7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0元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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