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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兵、新乡**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曹*、被告新**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泵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梁**、张**,被告新乡泵厂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与曹*、新乡泵厂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曹*申请贷款30万元,月利率11.4‰,期间从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新乡泵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如约放贷。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曹*拒不还款,新乡泵厂也未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1.4‰,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新乡泵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曹兵辩称,借30万是事实。当时是因自己办厂缺乏流动资金,信用社派人去厂里看了,看后符合贷款条件,以我个人名义,找了个担保单位贷了款。

被告新乡泵厂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人依法而免责,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没有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应依法驳回对新乡泵厂的诉求请求。原告提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的公章属于假公章,与公司公章的字体及编号不相符,说明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新乡泵厂主张债权,担保期间已过,新乡泵厂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申请一份共1页,证明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曹*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利率11.4‰,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2、农信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共3页,证明泵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农信社借据一份共1页,证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曹*放款30万元;4、担保函一份共1页,证明2008年9月16日,泵厂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自愿为曹*的3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曹*的身份信息;6、泵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泵厂的基本信息;7、农信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共3页,证明因曹*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2012年7月9日、2013年3月12日向二被告下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曹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前6份证据无异议,对催收函记不清楚。

被告新乡泵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前6份证据无异议。对催收函有异议,上面的章不是我们的章。

被告新乡泵厂、被告曹兵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6日,农信社、曹*与新乡泵厂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向农信社借款30万元,贷款利率11.4‰,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新乡泵厂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新乡泵厂出具担保函1份,承诺自愿为曹*贷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期限自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依约放贷,曹*仅支付至2009年11月1日前的利息,之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新乡泵厂印章编号为4107000046331。庭审中,农信社提供了2010年8月11日、2012年7月9日、2013年3月12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3份通知书均为复印件,上有曹兵签字及新乡泵厂盖章,催收通知书上新乡泵厂印章编号为41070004633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信社、曹*与新**厂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曹*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新**厂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农信社与新**厂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即2008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农信社提供的2010年8月11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为复印件,且上面加盖的新**厂印章编号与实际编号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农信社在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新**厂承担保证责任,故新**厂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

二、被告曹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计算,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新**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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