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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党春雨诉尚磊、中国人民财产**南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党春雨诉被告尚*、中国人民财产**南油田支公司(下称油田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党春雨的委托代理人党少林、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被告尚*的委托代理人代辉、被告油田财**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尚*驾驶豫R71595小型轿车沿桐柏县三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书香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党春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杨*支出医疗费近万元,党春雨支出医疗费千余元。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车辆豫R71595在被告油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杨*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029.70元;2、误工费11269.15元;3、护理费2496.18元;4、营养费9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59276.98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89991.97元。原告党春雨要求赔偿:1、医疗费1525.94元;2、误工费318.94元;3、护理费234.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2168.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尚磊辩称,车是本人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油田财**司辩称,1、如果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

桐**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受伤经过及责任划分;

桐柏县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及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认定书已送达且生效,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未果。

第二组证据:

中国人**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

第三组证据:

1、桐柏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出院证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杨*住院治疗32天。

2、医疗费票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杨*医疗费金额为8029.7元;

3、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杨*伤残等级为十级;

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700元;

5、交通费票据26张,金额300元;

第四组证据:

1、杨*之父杨某某所签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

2、桐柏县人民政府办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

3、桐柏县**民委员会、桐柏县**理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

4、桐柏县城乡规划局证明一份;

5、桐柏县城郊乡邵庄村民委员出具证明一份;

6、桐柏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

7、罗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做证;

8、应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做证;

9、雷*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

10、郑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做证;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杨*虽系农村户口,但全家现已在县城居住,且杨*主要收入源于城镇,据此要求杨*的残疾赔偿金及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五组证据:

1、杨*父亲杨某某身份证及其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

2、杨*家庭成员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实原告父亲杨某某系残疾人,因原告杨*损伤致残,其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被告尚磊的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油田财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认为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并非双方选择或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认定事实依据明显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四、五组证据,认为原告现在居住地是农村并不属城市范围。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精神,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时,不仅要在城市居住,收入也得来源城市,该证据明显不足。原告从事装修工作,收入来源并不稳定。对杨某某残疾证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虽经专业部门鉴定。

原告党春雨提供以下证据:

1、党春雨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桐柏县中医院出具的党春雨出院证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党春雨因伤住院3天及支出医疗费用1525.94元。

被告尚磊的代理人及被告油田财**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尚磊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中国**险公司两份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油田财险公司投有保险。

二原告及被告油田财**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油田财**司提交《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说明其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的伤残程度,被告油田财**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共同选择,本院技术科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53号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

2016年3月16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原告杨*认为,两次鉴定的鉴定机构没有隶属关系,且此次鉴定时间与受伤时间间隔太长,结论不够客观,认为应当采用原鉴定意见。被告尚磊的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油田财**司于3月22日邮寄本院书面质证意见,表示对(2016)临鉴字第53号意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持异议。同时邮交重鉴定费用票据复印件一份,金额700元。

本院查明

依据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在为原告党春雨家装修房子时需要购买材料,2015年7月12日9时许,原告党春雨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杨*行驶至桐柏县三源大道与书香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尚磊自东向西同向驾驶的豫R7159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尚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8029.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党春雨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525.94元。事故车辆豫R71595在被告油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中双方“特别约定:需进行伤残鉴定的,应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委托河南省司法厅认可的取得伤残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未经委托单方鉴定的(包括被保险人单方认可受害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原告杨*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6日,由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监鉴字0168号意见书,评认原告杨*伤残等级为十级。但委托鉴定时未征求被告油田财**司意见。被告油田财**司据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科经双方共同选择,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53号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

另查明,原告杨*户籍地为桐柏县固县镇魏岗村,2013年3月随父母迁至桐柏县产业集聚区龙祥小区居住,从事房屋装修工作。

根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应各由一人护理,因此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应当支持。原告杨*户籍地虽为桐柏县固县镇魏岗村,但已于2013年3月随父母迁至桐柏县产业集聚区龙祥小区居住,因此其要求赔偿护理费部分,应按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要求以28472元/年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杨*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其误工费应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要求按38804元/年计算没有依据。关于杨*损伤程度是否构成伤残,其提供有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0168号意见书,评定杨*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委托时未与被告油田财**司协商。被告油田财**司据此理由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特别约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53号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杨*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该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因此原告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276.98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期限,其请求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6天,因经重新鉴定构不成伤残,故以此计算误工期限没有依据。但原告杨*受伤较重,出院后应适当休息,酌定2个月。综上,原告杨*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029.70元;2、误工费8648.25元(34311元/年÷365×(32天+60天)];3、护理费2138.43元(24391.45元/年÷365×32天);4、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0元/天×32天);6、交通费300元,共计19756.38元。原告党春雨的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桐柏县固县镇大石坡村步石灰窑17号,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因此计算其误工、护理费用时,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25.94元;2、误工费77.39元(9416.1元/年÷365天×3天);3、护理费77.39元(9416.1元/年÷365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元/天×3天),共计1710.72元。二原告各项损失总计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被告油田财**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尚磊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无需承担支付责任。重新鉴定费700元,因未经过质证,由油田财**司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南油田支公司于判决生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19756.3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南油田支公司于判决生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春雨各项损失共计1710.72元;

被告尚磊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费700元,三项共计3504元,原告杨*承担1704元,被告尚磊承担1100元,被告油田财险公司承担是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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