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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阳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称新乡中心公司)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孟长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69872号重型半挂牵引与王*驾驶的鲁F86J8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三者车辆受损。原告已将三者车损损失支付给鲁F86J89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在阳光财产**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但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三者车辆损失24338元;2、原告自身车损以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由被告赔偿。庭审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暂时不再要求,保留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损失过高,没有通知我方现场核实,我方有重新核实定价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33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三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一份;4、收到条一份;5、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6、拆检费票据一份;7、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根据三责险的商业条款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损失享有重新评估的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价格过高;对证据4,形式有异议,没有经过交警部门认可,我方对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报告里损失是23538元,原告方赔偿的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驾驶员需要体检证明;对证据6,形式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第七条规定间接费用不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三责损失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形式有异议,没有经过交警部门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报告里损失是23538元,原告方赔偿的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6、7相印证,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7是发生事故后,是必要的费用,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G69872号、豫GD270挂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24时止。豫G69872号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豫GD270挂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4年12月28日13时50份,原告司机孟*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69872号重型半挂牵引与王*驾驶的鲁F86J89小型普通客车在莱阳相撞,造成鲁F86J89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方司机孟*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莱阳**证中心对鲁F86J89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评估,该车损失23538元,鉴定费600元,拆检费200元,共计24338元。原告已赔偿对方。

在庭审中原告暂时放弃第二项请求,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原告贺**将自己所有的豫G69872号、豫GD270挂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拒不理赔,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损失过高,没有通知我方现场核实,我方有重新核实定价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损失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过高,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贺**车辆损失费24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04元,由被告阳光**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退回原告贺**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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