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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上午8时许,南阳祝子车队成员祝某某、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因客车客运线路拉客问题,驾驶三辆小车在镇平县高速南服务区将一辆白色大巴车拦截,并与大巴车上人员发生冲突,引起厮打,后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及另一女子(身份、地址不详)等人用皮包、高跟鞋及拳头殴打祝某某,致祝某某胸部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祝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白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从重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128.33元。其中,医疗费5395.43元,护理费15天某80元/天=1200元,营养费15天某20元/天=300元,伙食补助费15天某30元/天=45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某20年某0.1=48782.9元,交通费1000元。并向法庭提交有医疗费票据一张。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无权拦车砸车,有严重过错;2、被害人受伤是多个人参与,白某某在案件中的作用不清;3、白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4、白某某系初犯、偶犯;5、对于被害人的医疗费用,被告人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上午8时许,南阳“祝子车队”成员祝某某、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因客车客运线路拉客问题,驾驶三辆小车在镇平县高速南服务区将一辆白色大巴车拦截,并与大巴车上人员发生冲突,引起厮打,后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及另一女子(身份、地址不详)等人用皮包、高跟鞋及拳头殴打祝某某,致祝某某胸部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祝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白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庭审后,被告人白某某近亲属向法庭交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祝某某于2015年8月6日入住中国**程局医院,2015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395.43元。被害人祝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95.43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7345.4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关于结伙故意伤害被害人祝某某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经过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祝某某关于被他人殴打致伤的陈述,且有证人姜某某、张*某、赵某某、张*、孟某某、张*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医疗费票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未提供伤残等级鉴定,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已交纳赔偿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4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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