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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王**等与唐**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王**、王**、王**与上诉**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3)唐*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王**、王**及沈**、王**、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上诉**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尹**、鞠仙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17日,原告沈**、原告王**、王**、王**之父王**到被告**民医院看病,王**主诉“左眼涩磨疼痛2O天,头痛恶心4天。”经检查,被告**民医院对王**病情诊断为:1、左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2、左眼病毒性角膜炎;3、××。2001年12月19日,被告**民医院给予王**抗青光眼手术,术后王**住院治疗。2001年12月21日,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在被告**民医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费312O.3O元。原告于2002年11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市医学会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王**在唐**民医院住院期间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王**的死亡与唐**民医院的诊疗有无因果关系2003年1月10日,南阳市医学会作出宛医鉴字(2003)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违法、违规事实:1、唐**民医院对该患者持续使用大剂量多种利尿、脱水药物不妥。2、患者出现病危后抢救不力。3、医疗文献不规范。二、因果关系:有。三、责任程度:唐**民医院应负主要责任。四、事故等级: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五、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无。被告**民医院不服南阳市医学会上述鉴定书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学会对此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作再鉴定。2003年6月27日,河**学会作出医鉴字(2003)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分析:1、“急性闭角型青光眼”的诊断正确。使用20%甘露醇及速尿降低眼压是合理的,用法及用量均符合临床用药规定。根据患方提供的资料,手术当日共用2O%甘露醇750毫升,未超出临床用药规定的剂量范围。2、××患者住院期间血糖不高,但有××史14年。为使血糖维持在正常水平,小剂量使用降糖灵不违反治疗原则。××患者未发生低血糖,且短期小剂量应用降糖灵不致于引起乳酸性酸中毒。3、患者××出现尿量减少,但血肌酐正常。根据现有资料,肾功能衰竭的诊断不能确立。4、患者死亡后未作病理解剖。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患者死因。二、过失行为:病历书写不规范:心电图检查单上性别书写有误;家族史书写有误;医嘱单和处方有不一致之处。三、因果关系: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四、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王**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2014年5月2O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以下事项鉴定:一、唐**民医院对王**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王**的死亡后果与唐**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9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民医院整个医疗过程中,存在使用药物不慎重,对药物的副作用重视不够,书写病历资料不规范等医疗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患者王**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为鉴定共支出鉴定费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民医院在对患者王**医疗过程中,存在使用药物不慎重,对药物的副作用重视不够,书写病历资料不规范等医疗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患者王**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本案王**的死亡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追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活费等费用。”的规定,本案,××被告在对患者王**诊疗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因此,对于王**的死亡,被告**民医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王**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3120.30元。××3120.××患者王**在治疗过程中应当负担的费用,故被告不应赔偿医疗费312O.30元。丧葬费,××王**于2001年12月21日死亡,故丧葬费应按2001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2001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9174元,因此,丧葬费=(9174元÷12个月)×6个月=4587元。死亡赔偿金,因王**死亡时未满6O周岁,故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计算;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因此,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O年=447960.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453047.6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患者王**有××史等客观因素,被告承担上述几项损失453047.6元的30%,计款135914.28元。考虑到××王**的死亡对原告造成的严重精神痛苦,酌定被告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O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民医院赔偿原告沈**、王**、王**、王**因王**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莽费458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3047.6元的30%,计款135914.28元;被告**民医院并赔偿原告沈**、王**、王**、王**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被告**民医院赔偿原告沈**、王**、王**、王**150914.28元;二、驳回原告沈**、王**、王**、王**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6元,鉴定费75OO元,合计16616元,原告沈**、王**、王**、王**负担11631元,被告**民医院负担4985元。

上诉人诉称

沈**、王**、王**、王**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亲属王**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王**不存在过错,作为医疗机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唐河县法医在向中**学会提出的函件中也认为南阳市医学会的鉴定书正确有效。2、原审对丧葬费的标准适用错误,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17439.6元。

被上诉人辩称

唐**民医院答辩称:1、原审划分责任不当。患者青光眼、××,入院检查右眼底视网膜橘黄色,血管走行比例均正常,说明患者无血管硬化,所以说可能存在××变其实并不存在,科威鉴定所阐述“王**十余年××史,可能存在××变”无科学依据;所述的“隐匿性心脏病,因没有辅助检查作为依据不成立”是不正确的,若有辅助检查证明,就不是隐匿性心脏病,而是确诊性心脏病;司法鉴定过程不公开,鉴定人员不出庭接受质询,导致司法鉴定程序缺乏应有的法律属性,该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原审以改鉴定结论判决答辩人承担30%的责任不当。2、该案件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以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书为依据,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全面。3、原审适用2013年的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标准适用错误。综上,患者不良后果的出现主要是××患者自身所患××所致,医疗过失参与度应为10%为宜。

唐**民医院上诉称:1、原审责任划分不当,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书结论为医院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可见上诉人无过错。南阳科威鉴定意见层级低,不能对抗省级鉴定,且缺乏科学基础。2、死亡赔偿金应适用2011年标准,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

沈**、王**、王**、王**答辩称:1、应当采信和认定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鉴定机构没有层级划分,各自独立,唐**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认为南阳市医学会做出的鉴定正确有效。2、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且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应当得到法院的采信和参考。3、本案直至2014年一审法庭方辩论终结,一审对死亡赔偿金适用2013年标准正确。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原审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本案中的医疗纠纷先后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因河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案中的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故随后沈**、王**、王**、王**申请对唐**民医院对王**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沈**、王**、王**、王**的该申请系合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审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唐**民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患者王**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沈**、王**、王**、王**与唐**民医院均上诉称原审划分责任不当,本院认为,医学科学的专门性、复杂性、综合性决定了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强、风险高的特征,一方面,王**患有××史长,自身体质情况复杂,对药物产生不良反应的可能性更高;另一方面,唐**民医院对于王**的个体差异性未足够重视,在用药方面不够谨慎。因王**死亡后未进行病理解剖,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原审采信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综合考虑王**的病情、体质、唐**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程度酌定唐**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最后一次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故各项赔偿应适用2013年度标准。原审对死亡赔偿金适用2013年标准并无不当,但对丧葬费也应适用2013年度标准,即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沈**、王**、王**、王**的该条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唐**民医院承担30%责任,故原审综合考虑王**的病情、唐**民医院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1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因王**死亡造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3、交通费500元。以上3项合计467439.6元,由唐**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即140231.88元。4、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4项合计155231.88元,由唐**民医院予以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3)唐*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唐河县人民法院(2003)唐*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唐**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王**、王**、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5523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16元,鉴定费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18元,合计25834元,由沈**、王**、王**、王**负担18300元,由唐**民医院负担7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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