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河县**民委员会与常振朋、常**、常建立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庄村委)与被告常**、常**、常建立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了(2013)唐*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常**、常**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4)南*一终字第00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唐*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4月15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庄村委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常**及其与被告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常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常建立任村会计时,在原村主任李**患病住院期间,未经授权、未公开且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擅自将该村委原承包期未届满的水库以低价承包给被告常振朋、常*显。为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常振朋、常*显与被告常建立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见证书,以证明被告常建立在常庄村委水库原承包合同未到期情况下又将其承包给被告常振朋、常*显;(二)唐河县祁仪乡法律服务所见证卷宗、证明,以证实本案争议合同见证无档案;(三)唐河县**务中心及常庄村委证明,以证实被告常振朋、常*显承包原告村委水库承包费偏低且未缴纳;(四)唐河县祁仪乡人民政府证明,以证实原告村原村支书李**2008年8月因病住院期间,乡政府未宣布主持该村全面工作的人选;(五)唐河县祁仪乡常庄村王**店组、果园组、黄楝庄组村民证明及唐河县祁仪乡群众工作站证明,以证实被告常振朋、常*显因拒绝排放所承包水库蓄水与当地群众引发矛盾;(六)证人吴**、吴**、吴**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被告常振朋、常*显拒绝群众抽水浇地。

被告辩称

被告常振朋、常*显辩称,二被告自2009年承包水库至今,原告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且合同已履行,原告最初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也说明原告认可合同有效,故原、被告所签水库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被告常**、常*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常庄村小水库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常**、常*显与被告常建立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性;(二)关于常庄村泄洪道及底楼改造意见,以证明被告常**、常*显于1998年已通过转让承包了本案争议水库;(三)欠条,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常**、常*显应交纳的水库承包费抵偿所欠被告常**的餐费;(四)署名张**、李**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原村委班子对本案水库承包合同研究多次,同意由被告常*显、常**承包,且原村支部书记住院时,乡管理区书记张**到原告村委宣布由被告常建立主持该村委工作;(五)民事起诉状(2013年4月6日),以证明原告自认合同合法有效;(六)证人余*中书面证言、部分村民书面证言、灌溉用水照片,以证明二被告允许村民灌溉用水。

被告常建立辩称,其与被告常振朋、常*显所签水库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常建立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振朋、常*显对原告所举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三被告所签合同承包期限与原合同承包期限并不冲突,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对原告所举证(二)有异议,认为法律服务部门是否对合同进行归档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且原、被告也认可该合同真实存在;对原告所举证(三)有异议,认为被告常振朋与原告原村委班子达成和解,原告村委以所欠被告常振朋的餐费相抵被告常振朋应交纳的承包费,被告拖延缴纳承包费属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被告所出示证据相矛盾,是否授权被告常建立主持工作并非认定合同有效的标准,本案水库承包合同加盖有原告村委公章,且自签订至诉讼前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证人姓名为同一笔迹所写且与被告所出示的证人证言相矛盾,灌溉用水纠纷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并非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部分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具客观性,被告所签合同承包期实则自2009年起,无公安机关报警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因灌溉用水与群众发生打架。被告常建立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各证据内容之间相互矛盾。原告对被告常振朋、常*显所举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合同无效;对被告常振朋、常*显所举证(二)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改造泄洪道及底楼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对被告常振朋、常*显所举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常振朋、常*显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二证人证明内容不真实,2008年原村支书住院期间乡管理区书记张**并未到村委宣布由被告常建立主持村委工作;对被告常振朋、常*显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撤销让该二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请求,承包费的交纳并不能佐证合同的效力;对被告常振朋、常*显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证人余合中书面证言与与原告所举证据不矛盾,部分村民书面证言及照片与原告所举证据也不冲突,群众确因该二被告不让灌溉而上访。被告常建立对被告常振朋、常*显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证(四)为相关机构所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证(六)相互印证,能证明因水库灌溉取水问题被告常**、常**与当地群众发生矛盾纠纷。被告常**、常**所举证(一)、证(二)、证(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常**、常**所举证(三)仅能证明原告欠被告常**餐费,但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常**以水库承包费抵偿原告所欠餐费,为无效证据;被告常**、常**所举证(四)二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原村委班子研究同意由被告常**、常**承包,但不能证明被告常建立主持村委工作的真实性;被告常**、常**所举证(六)与原告所举证(五)、证(六)并不矛盾,被告常**、常**并未完全禁止村民自水库取水灌溉,双方确也曾因水库取水问题发生过纠纷。

根据上述证据中的有效部分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常庄村委集体所有的水库1994年承包给案外人杨**管理经营,承包期限至2009年1月5日止。2008年8月20日,被告常建立代表原告村委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二被告常振朋、常*显签订了常庄村小水库承包合同,合同加盖原告村委公章,约定承包期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29年1月5日止,承包费每年700元及其它权利义务,但无灌溉用水的相关内容。2008年9月25日,唐河**律服务所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见证。被告常振朋、常*显自2009年至今一直承包经营常庄村委水库。

本院查明

另查明,签订合同时,原告村委因无村主任,由原支部书记李**负责村委工作,后李**因病住院,在此期间未明确由何人负责村委工作。合同签订前,原村委三名村委委员参加了会议讨论并同意与被告常振朋、常*显签订水库承包合同,但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合同履行中,被告常振朋、常*显与农户因灌溉用水多次发生纠纷,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村委在签订合同时,在原村委负责人李**因病住院不能主持工作时,村文书被告常建立作为村委会委员,在与另二名村委会委员协商一致后与被告常振朋、常*显签订水库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符合合同基本构成要件,应依法成立。原告称被告常建立在无授权情况下签订合同,因被告常建立确为村委会委员,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亦证明在原村支部书记因病住院期间事实上由其负责村委会工作,故其代表村委与被告常振朋、常*显签订承包合同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另称,该合同在原合同未到期时签订且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显然违法,因该争议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在原合同终止后次日,两份合同不冲突,且原告村委在以往处理涉及村民利益事项时也从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讨论,仅由村委会委员协商后决定,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常振朋、常*显拖欠原告水库承包费及双方因水库取水发生矛盾,均为合同履行中的纠纷,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内,也未行使撤销权,故本案争议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在争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常振朋、常*显既要保留养殖用水,也要允许原告村委村民必要时自该水库取水灌溉,但原、被告更要考虑水库的蓄水安全。水库蓄水到何种程度及放水到何种程度能兼顾以上三个方面,需由原、被告协商和相关专业部门认定。案经调解无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振朋、常*显与被告常建立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唐河县祁仪乡常庄村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银行为中国邮政**华东路支行,户名为南阳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