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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四小学、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唐**四小学、中国人民**司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唐**四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石**、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张**被告唐**四小学的在校学生。2014年5月9日下午,原告张**老师指派,去催促外面的同学回教室时,在跑动中摔倒。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南**科医院治疗。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唐**四小学对原告有教育、监管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四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6168.9元。

原告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以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身份;(2)南**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唐**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唐**四小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按照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不承担监护职责。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和老师尽到监护职责,原告受伤属意外事故。学校在保险公司投有校园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唐**四小学提交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险保险单抄件,证明唐**四小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虽在本案中为被告,但并非侵权人。我公司在本案中所承保的险种为校方责任险,为一种责任保险,其所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四小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就原告的相关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终结,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方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理赔档案,以证实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唐**四小学就赔偿纠纷自行达成和解。保险公司已替代赔偿的责任基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和被告唐**四小学的赔偿协议和赔付计算书列表,以证实保险公司按照赔偿协议约定已向校方支付940.57元;(3)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以证实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间接损失及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四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二人护理有异议。证(5)有异议,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原告张*和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对被告唐**四小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唐**四小学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1)有异议,该和解协议系原告应校方要求为向保险公司理赔所书写,实际上并未履行。对保险公司证(2)、证(3)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二人护理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证(5)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为有效证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1)理赔档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理赔明显显示公平,该赔偿款原告一直未予领取,故该赔偿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被告唐**四小学的在校学生。2014年5月9日下午,原告张**老师指派,去催促外面的同学回教室时,在跑动中摔倒,致腿部受伤。原告张**伤后即被送往南**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上段骨折。原告张*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9704.94元。原告张*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在南**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上端骨折术后等。原告张*于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406.67元。原告支出治疗、放射、手术费684元。2015年5月18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张*其左下肢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被告唐**四小学向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向唐**四小学赔付了940.57元。原告不服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的理赔数额,故该赔偿款一直未领取。被告唐**四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唐**四小学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唐**四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四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为全体在校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唐**四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付。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张*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原告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张**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5795.61元,通过医疗保险报销12187.72元,剩余13607.89元;

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20天,二人护理,数额为20天×80元×2人=3200元。出院后需115天,一人护理,数额为115天×80元=9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0天×30元=60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0天×20元=4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

上述原告张*损失合计125073.69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的监护人刘**各项损失共计124133.12元;

二、被告唐**四小学将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的理赔款940.57元返还给原告张*的监护人刘**;

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唐**四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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