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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与被上诉人阚**、原审被告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唐*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中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公司,被上诉人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6日17时,被告刘**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方管240省道行驶至唐河县城区工业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处时,与案外人张**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豫R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阚**受伤。2015年2月9日,唐河**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842015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阚**及案外人张**无责任。原告阚**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为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部皮肤挫裂伤、左眼外伤、冠心病。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阚**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阚**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自2015年2月6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5年4月22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75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9252.07元。被告刘**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阚**垫支医药费1500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所有,其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同时也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52.07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76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3844.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驾驶其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阚**受伤,被告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阚**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刘**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阚**身体受伤,因此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原告阚**、被告刘**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因此,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阚**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925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75天,数额为2250元(7530=2250);(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75天,数额为1500元(7520=1500);(4)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75天,数额为6000元(7580=6000);(5)误工费,自2015年2月6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7日共122天,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22天,数额为9760元(80122=9760);(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4391.45元计算20年,数额为48782.9元(24391.452010%=48782.9);(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其伤残等级及被告刘**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阚**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83044.97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阚**无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其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042.9元,其下余损失3002.07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阚**各项损失共计8004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阚**下余损失共计3002.07元;三、驳回原告阚**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96元均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国**公司上诉称:原告未提供因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合理,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改判3000元而非5000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存在误工损失,原审对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误工费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阚**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审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阚**的伤情及当地平均经济水平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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