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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唐**四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唐**四小学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一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张*的法定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陈*,唐**四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系被告唐**四小学的在校学生。2014年5月9日下午,原告张*受老师指派,去催促外面的同学回教室时,在跑动中摔倒,致腿部受伤。原告张*受伤后即被送往南**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上段骨折。原告张*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9704.94元。原告张*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在南**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上端骨折术后等。原告张*于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406.67元。原告支出治疗、放射、手术费684元。2015年5月18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张*其左下肢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被告唐**四小学向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向唐**四小学赔付了940.57元。原告不服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的理赔数额,故该赔偿款一直未领取。被告唐**四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张*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唐**四小学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唐**四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四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为全体在校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唐**四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付。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张*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原告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1、原告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5795.61元,通过医疗保险报销12187.72元,剩余13607.89元;

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20天,二人护理,数额为20天80元2人=3200元。出院后需115天,一人护理,数额为115天80元=9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0天30元=60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0天20元=4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

本院查明

上述原告张*损失合计125073.69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的监护人刘**各项损失共计124133.12元;二、被告唐**四小学将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的理赔款940.57元返还给原告张*的监护人刘**;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唐**四小学负担。

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对依法由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学校与张*已达成协议,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重复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张*存在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张*答辩称:1、本案适用”校园方责任保险”正确,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完全正确。2、保险公司的单方理赔档案,受害人及学校均不认可,且显失公平。3、受害人不存在特殊体质,也无重大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四小学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张*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唐**四小学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唐**四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唐**四小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公司为全体在校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唐**四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张*赔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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