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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唐**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唐**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唐*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已对本案事实核对清楚。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02月116日,被告王*驾驶辛**所有的豫R×××××号轿车沿唐河县岗祁路寓寐向西行驶至祁仪乡竹园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杨*撞伤。该事故经唐河**队责任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受伤后被送往唐**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骨折,2.右足挤压伤”。2015年08月10日,通过唐**法院委托,原告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右下肢伤评定为X级伤残;另查明,肇事的豫R×××××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辛**,驾驶人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王*驾驶的豫R×××××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暇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榜患想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1、医疗费,原告杨*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4279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22天,数额为22天×80元/天=176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请求22天,按20元/天,数额为22天×20元/天=4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2天,数额为22天×30元/天=660元;

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根据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9416.10元计算20年,数额为18832.2元(9416.10×20×10%=18832.2);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结合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项赔偿数额以3000元为宜;

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9571.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数额为5379元,未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上述项目合计24192.2元,不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故人保财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29571.2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保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29571.2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70元,由原告杨*负担370元,被告王*负担1000元。

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变相侵犯上诉人重新鉴定权利,原审在申请重新鉴定期限未届满时即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杨*的伤残等级认定过高;2、一审法院对案件的相关事实未予查清,王伟所持驾驶证为军队驾驶证件,不符合**安部的规章要求,属于无证驾驶;3、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且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杨*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交通费用,故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1、杨*伤情较重,在原审中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其伤残评定结果合情合理,符合伤残标准;2、根据唐**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不属于无证驾驶,且保险单位及王*均未对无证驾驶提出异议,在原审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应当不属于无证驾驶,并不赋予追偿权;3、杨*伤情较重,家在农村,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已实际发生,原审酌定数额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是否构成十级伤残;2、王*是否属于无证驾驶;3、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驾驶车辆将横过公路的杨*撞伤,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杨*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杨*的伤残等级问题,鉴定机构系原审法院委托,且双方对该鉴定机构并未提出异议,故该鉴定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在鉴定意见出具后,上诉人当庭表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当庭进行了驳回,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鉴定意见进行采纳。关于王*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虽然根据**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王*持有军队驾驶证,已具备驾驶相应准驾车型的技能,只是,其未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地方机动车驾驶证,此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证驾驶的情形,唐河县**认定书也并未认定王*属于无证驾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案中的交通费属于实际支出,且上诉人未指出原告放弃交通费的证据,原审酌定为6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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