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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曲振锁与郑*、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曲振锁与被告郑*、中国人民**司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和曲振锁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郑*驾驶微型轿车与原告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冯**及曲**受伤、原告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郑*驾驶的微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唐河县文**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二原告个人身份基本情况;(二)户口簿、结婚证、唐河县文**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唐*(2008)1号文件一份,以证实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郑*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及其所驾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五)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七)拖车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曲**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拖车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二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同意依保险合同约定对二原告合理诉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一)中唐*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徐庄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非原告冯**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效力有瑕疵;对二原告所举证(二)有异议,认为户口簿非原告冯**本人户籍信息,结婚证系复印件,且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二原告居住于城镇,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二原告所举证(三)中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有异议,认为二者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二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所显示的住院患者姓名与原告冯**不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二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同时请求给予七日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二原告所举证(七)有异议,认为拖车费票据加盖为个人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二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二原告所举证(一)中的身份证、证(三)中的保险单、证(四)系相关适格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二原告所举证(二)中的结婚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证(一)中唐*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徐庄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系原告冯**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出具,且该证明能够与证(二)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故证(一)中唐*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徐庄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与证(二)均为有效证据;二原告所举证(三)中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均系唐*交警队提供,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二原告所举证(五)中显示的住院患者姓名虽为冯*,但结合该组证据中记载的入院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时间一致及二原告所举证(一),可以认定该组证据中所述冯*即原告冯**,同时该组证据系原告冯**就诊的正规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应予采信与支持,为有效证据;二原告所举证(六)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择后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有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虽持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鉴定结论应予采信,鉴定费票据系正规发票且加盖有鉴定机构公章,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虽不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承担,但为有效证据;二原告所举证(七)系正规发票,且加盖有拖运人公章,同时发票数额较客观,也为实际支出所需,故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21日16时20分,被告郑*驾驶豫R0×××5号微型轿车从唐河**园路口自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友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曲**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冯**受伤。

2015年3月5日,唐河**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驾驶机动车在通过道路交叉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无责任。

原告冯**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右肩关节脱位合并大结节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2月21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5年3月4日出院止,原告冯**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5087.92元;后又于2015年3月7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至2015年3月10日出院止,原告冯**又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965.48元。出院后,原告冯**于2015年6月10日在唐河县中医院支出中成药费49元,于2015年9月28日在唐河中医院支出摄片费240元。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冯**交通事故致伤右上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冯**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曲**伤后当天也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为右手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2月21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5年2月28日出院止,原告曲**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由一人护理。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住院治疗费用凭证,故本院对其住院治疗费用支出数额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的豫R0×××5号微型轿车系被告郑*所有,其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冯**医疗费6342.4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赔偿原告曲振锁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因被告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郑*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开庭日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郑*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驾驶其所有的豫R0×××5号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和曲**受伤及原告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原告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郑*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郑*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0×××5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及原告曲振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原告曲振锁、被告郑*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二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曲振锁未向法庭提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支出凭据,故本院对其住院治疗花费数额无法确认;同时,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虽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曲振锁确实支出拖车费,但其并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故本院对其支出的拖车费也不予处理。因此,本案原告冯**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曲振锁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

其中,原告冯**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6342.4元(5087.92+965.48+49+240=6342.4);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5天(11+4=15),数额为450元(15×30=450),但原告冯**请求360元,本院予以准许;

(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11+4=15),数额为300元(15×20=300),但原告冯**请求240元,本院予以准许;

(4)护理费,因原告冯**住院治疗15天(11+4=15)且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1200元(15×80=1200),但原告冯**请求960元,本院予以准许;

(5)误工费,原告冯**主张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4日的误工费960元,因原告冯**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1天,数额为880元(80×11=880);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冯**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超一年且以其在城镇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4391.45元计算20年,数额为48782.9元(24391.45×20×10%=48782.9);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其伤残等级及被告郑*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4000元为宜。

以上原告冯**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61565.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原告曲**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7天,数额为210元(7×30=210);

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7天,数额为140元(7×20=140);

护理费,因原告曲振锁住院治疗7天且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560元(7×80=560)。

以上原告曲**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91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可知,二原告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均未超出豫R0×××5号微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唐*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豫R0×××5号微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冯**及曲振锁上述损失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0×××5号微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冯**各项损失共计6156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0×××5号微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曲振锁各项损失共计910元;

三、驳回原告曲振锁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鉴定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80元,原告冯**及曲振锁承担530元、被告郑*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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