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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张**、英大泰和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55分许,被告张**驾驶豫R×××××号五菱牌小型轿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龙虎庄路口处时,左转时车辆左前侧与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王**驾驶的豫R×××××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及车上乘坐人员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王**无责任。豫R×××××号五菱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4744.12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4346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4382.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

3、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及其投保情况。

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费用情况;

5、鉴定书、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二次手术费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6、王**的咨询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重于王**,“三期”应参照或不低于王**的标准。

7、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业及收入情况。

8、户口簿及宛城区金华乡西枣园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员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南**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张**、英大泰和财**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王**所举证据,被告英大泰和南**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8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金华卫生院的票据没有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七日内答复是否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所举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7,登记信息未加盖公章,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没有纳税证明。

对原告王**所举证据,被告张**质证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南**司。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南阳市**生院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合理性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所举证据7,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0日17时55分许,被告张**驾驶豫R×××××号五菱牌小型轿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龙虎庄路口处时,左转时车辆左前侧与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王**驾驶的豫R×××××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及车上乘坐人员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南阳市××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王**住院至2014年12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152.4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左侧半月板损伤。医嘱:石膏固定2-3周,定期复查,一月一次。随后原告遵医嘱,在南阳市××专第三附属医院定期复查,支出检查费费500元。

2014年11月27日,南阳**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第(2014)FD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王**无责任。

2015年3月,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5年7月1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多发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属于九级伤残;该鉴定所出具(2015)临咨字第107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王**的二期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王**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R×××××号五菱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王**兄妹人,母亲王**1937年1月10日出生;王**和妻子张**育有未成年女儿王**,出生于2003年9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驾驶豫R×××××号五菱牌小型轿车在车辆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第一大队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乡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因未提供病历或门诊记录,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在南**专三附院,原告王**支出医疗费24152.44元、门诊费5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构成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王**的护理期按80日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对其护理费用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8472元,按每天78元计算,护理费为78元×80天×1人=624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42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其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0元×249天=19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出生于1968年11月5日,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20年×20%=37664.40元,其中:29416.10元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20%为赔偿系数;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王蕊*,出生于2003年9月18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7年×20%÷2人=4506.69元。原告母亲王**,出生于1937年1月10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5年×20%÷3人=2146元。其中:6438.12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年为法定赔偿年限,20%为赔偿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总额。7、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9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2969.53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豫R×××××号五菱牌小型轿车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给原告王**、王**造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由被告张**予以赔偿。四、在本案诉讼同时,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王**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获得赔偿,故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对王**、王**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王**的各项损失共计112969.53元;王**的各项损失共计21731.18元,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02317.82元,超出较强险部分的10651.71元,由被告赵**赔偿。五、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102317.82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10651.71元。

被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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