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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韩**与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安阳市第五染料厂于1980年12月开业,经济性质为村办集体企业,招工对象大部分为近郊的农民。2004年,安阳市第五染料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阳市**限责任公司。2004年8月5日,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韩*喜系韩王度村村民,2003年6月30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现有责任田三分。2007年4月份以前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回家。放假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生活费。放假前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08年10月16日,原告向安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1月13日,安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按最低工资650元,计算1个月,为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工资48412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07年4月放假回家从未发过生活费,并以其为下岗待工人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但是从原告放假开始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2008年10月16日原告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补缴1998年6月以来拖欠的养老保险费,为原告办理社会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3728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韩**与被告安阳**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安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经济补偿650元;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该适用《劳动法》、国发[1991]33号文件和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使上诉人在失业、医疗和退休后能够得到社会保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给付节假日工资48412元,放假期间生活费6480元,经济补偿金6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是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改为股份制,上诉人要求各项费用,没有政策依据。2、双方终止的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下岗职工,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待岗生活费。3、劳动法实施意见第58条虽规定企业待岗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规定支付生活费,但目前没有政策规定像被上诉人这样的企业需为下岗职工发放生活费,同时上诉人大部分是农民,有自己的责任田,有最低生活保障,所以不具备领取生活费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上诉人2007年4月已离开被上诉人,不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经审查不符合相关规定,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认可,对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休息日工资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未支付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韩**经济补偿金650元。

二、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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