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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暴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在汤阴县多次非法占有中**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发送广告短信从中牟利。2014年11月10日,周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在汤阴**出所附近发布广告短信时被民警抓获。经检测,周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共获取手机“IMSI”码117607个,共计造成117607个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占用移动公司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暴立的辩护意见是:1.周某某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系立功;2.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在汤阴县多次非法占有中**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发送广告短信从中牟利。2014年11月10日,周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在汤阴**出所附近发布广告短信时被民警抓获。经检测,周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共获取手机“IMSI”码117607个,共计造成117607个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使用伪基站发送广告短信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周某某检举揭发杜某某、刘某某两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行为,其中杜某某已被本院判决,刘某某已被公安机关立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

2.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短信群发器一台、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电瓶两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3.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

4.作案工具及广告短信的照片。

5.伪基站现场检测报告、河**线电检测站检测报告、FBS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公安**鉴字(2015)62号物证检验报告。

6.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民警郑**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郑**手机收到两条广告短信。

7.杜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刘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

8.证人肖*、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9日、10日,汤阴县精忠路“某某”房地产在汤阴县城、伏道乡、瓦岗乡等地利用宣传车进行宣传,周某某跟着宣传车并利用他的短信群发器发送广告短信。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在汤阴县向阳路经营一家“某某坊”内衣门市。2014年10月底的时候,我让一个30岁左右的青年给我的内衣门市做了群发短信的广告,给了他1000元钱。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在汤阴县永通路经营一家“某某家私”门市。2014年国庆节前,我让一个30多岁的青年给我的门市做了群发短信的广告,我给了他五六百元钱。

1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我是汤阴“某某”洗浴中心的老板。2014年国庆节的时候,我们洗浴中心的经理给我说通过群发短信的方式给“某某”做广告宣传,我同意了,花了500元钱。

12.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0日下午,在瓦岗乡二人手机上均收到了“某某”房地产的手机短信宣传广告。

1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份,别人顶账给了我一套短信群发器设备,包括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短信群发器主设备和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2014年10月份,我用这套设备给我的鼎**公司发了两次招聘广告短信。2014年11月9日、10日,我在汤阴县城、伏道乡、瓦岗乡等地用我的短信群发设备给“某某”房地产公司做广告宣传,11月10日在瓦岗派出所附近被民警查获。**安部物证鉴定光盘显示的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8日之间发送的117607条的短信内容都是我发送的。我一共挣了2000元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占用移动公司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周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电瓶两块、短信群发器一台、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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