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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杨*与被上诉人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杨**与被上诉人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三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安阳市华豫纺织工业园商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租赁该园区第8幢楼1号的厂房,注册成立安阳市**责任公司,被告杨*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该公司股东。2013年1月4日,被告杨*(乙方)与安阳市华豫**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华豫纺织工业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安阳市高新区彰德路南段路西华豫纺织工业园区第8幢楼1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生产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乙方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代表安阳市**责任公司(乙方)与安阳市华豫**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华豫纺织工业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安阳市高新区彰德路南段路西华豫纺织工业园区第8幢楼1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生产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乙方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二被告在反诉状认可“2014年年底,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厂房转让费和厂房内部分设备共折价为20万元,原、被告为规避园区禁令,与原告约定以合作经营的方式合理规避。”2014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杨*个人账号20万元。后安阳市华豫**有限责任公司将第8幢楼1号厂房收回,原告和二被告均未能承租该厂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市**责任公司与安阳市华豫**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间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2014年年底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协商时并没有约定为安阳市**责任公司将诉争厂房转租,且原告将20万现金转账至被告杨*个人帐号,应视为二被告的个人行为,故二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辩称约定的方式是合作经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反诉状认可以约定合作经营的方式规避园区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原告与二被告实际就安阳**工业园第8幢楼1号厂房使用权转租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而该口头约定违反安阳**工业园规定,导致转租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依法应予解除。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二被告反诉主张的停工损失,因原、被告均系安阳**工业园的商户,对园区的禁止性规定明知,双方对于诉争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二被告反诉主张的停工损失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尚**与被告陈*、杨*于2014年达成的安阳**工业园第8幢楼1号厂房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陈*、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尚**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告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杨*、陈*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反诉费1150元,共计7220元,均由被告陈*、杨*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杨**称,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尚**有过错,其不应返还尚**20万元。请求改判其返还尚**1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上诉人陈*、杨**称该案应为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陈*、杨*返还被上诉人尚中洲20万元,陈*、杨*称应返还18万元的证据不足。综上,陈*、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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