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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暴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甲在汤阴县宜沟镇王军庄村孙*某家门口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孙*某用拳脚将孙*甲打伤。经鉴定,孙*甲损伤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暴立的辩护意见是:孙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甲在汤阴县宜沟镇王军庄村孙*某家门口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孙*某用拳脚将孙*甲打伤。经鉴定,孙*甲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庭审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孙*甲对被告人孙*某已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和抓获证明。

3.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公(法医)鉴(活检)字(2015)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及孙*甲病历。

4.被害人孙**的陈述:2015年9月9日上午8点多钟,我走到我们村孙某某家北边时,孙某某走到我跟前,用拳头把我打翻到地上,用脚朝我身上乱跺,孙某某的儿子用手朝我头上打了几下。我的头破了,是孙某某的儿子打的。我胸前的骨头折了几根,是孙某某用脚跺的。

5.证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9月9日上午8、9点钟,孙*甲一边走一边乱骂,孙*某和他儿子孙*乙从家里出来和孙*甲吵了起来,后来双方发生了打架,孙*某和孙*乙把孙*甲打翻在地,对孙*甲拳打脚踢。刘某某把他们双方拦开了。

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我是孙**的妻子。2015年9月9日9点多钟,我看见孙**被孙*某和他儿子孙*乙按在地上,头上流血了,刘某某把孙*某和孙*乙拽开了。

7.证人赵某某、孙**的证言内容为:赵某某是汤**民医院的医生,孙**是孙**的儿子,二人证实了孙**的受伤及治疗的情况。

8.被告人孙*某的当庭供述:2015年9月9日上午,孙*甲因为地边的事在我家门口骂,我和他发生了争执,我用脚跺了孙*甲的胸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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