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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未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刘**、付*乙、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共同诉讼代理人莫**,被告人付*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付*甲因债务纠纷,持菜刀、三棱刮刀,先到林州市姚村镇西牛村刘*甲家将被害人刘*甲、刘*乙(2008年5月13日出生)砍伤。后又到付家河村付*乙家将被害人付*乙、申某某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甲、刘*乙、付*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申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付*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乙均请求判决被告人付*甲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判决付*甲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61490.99元;赔偿刘*乙医疗费、补课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70698.34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刑事、民事赔偿部分请求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付*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与被害人付*乙、申某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付*乙、申某某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甲与刘*甲家因修车费用、与付*乙因合伙经营工厂发生纠纷,在与刘*甲家、付*乙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付*甲于2015年2月18日19时许持菜刀、三棱刮刀,先到林州市姚村镇西牛村刘*甲家将被害人刘*甲、刘*乙(2008年5月13日出生)砍伤,后又到付家河村付*乙家将被害人付*乙、申某某砍伤。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鉴定意见:刘*甲、刘*乙、付*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申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刘*乙其左面部2.75m2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左耳廓部分缺失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刘*甲其下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2月18日付*甲到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告人刘*甲受伤后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6日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783元,护理费1248元[78元/日(28472元/年÷365日/年)×16日],误工费12554元[125.54元/日(45823元/年÷365日/年)×10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日×16日),营养费320元(20元/日×16日),交通费酌定800元,共计人民币32385元。原告人刘*乙受伤后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6日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187.3元,护理费1248元[78元/日(28472元/年÷365日/年)×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日×16日),营养费320元(20元/日×16日),交通费酌定800元,共计人民币13035.3元。在诉讼过程中,付*甲与付*乙、申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付*乙、申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伤情证明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姚**出所证明,姚**出所民警王*、刘**出具的情况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案、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证人范某某、付**、付*丁、付*戊的证言,被害人付*乙、申某某、刘**、刘**的陈述,被告人付*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付*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付*甲与被害人付*乙、申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取得付*乙、申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付*甲的辩护人所提付*甲系自首、初犯,与被害人付*乙、申某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付*乙、申某某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原告人所提请求追究付*甲故意杀人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付*乙、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甲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确认付*甲与刘**家因修车费用、与付*乙因合伙经营工厂发生纠纷,付*甲就上述纠纷与刘**家、付*乙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持械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了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故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刘**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32385元、刘*乙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13035.3元均应由付*甲承担,对二原告人不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人所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及原告人刘**所提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人刘*乙所提赔偿其补课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3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035.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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