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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刘**与被上诉人呼**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刘**因与被上诉人呼**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新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张**、被告“刘**”(系被告张**找人冒充)与原告呼**签订卖房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张**与被告刘**位于林州市振林区李庄村刘家庄自然村门牌号为160号的独家院一幢,以20万元整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呼**,并将房产证(2014007471)及土地使用证(1000123)一并交付原告,并在房屋搬清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上附被告张**与被告“刘**”于2013年6月12日为原告呼**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呼**房款现金贰拾万元整”。被告张**将其伪造的假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给了原告呼**。原告呼**对被告“刘**”的身份和房产证、土地证是假的均不知情。2015年7月2日,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被告张**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卖房协议签订过程中,原告呼**有合理理由相信与其签订该协议的是被告张**与被告刘**本人,也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签订该卖房协议是二被告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呼**支付了合理对价,对所涉房产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故原告要求确认卖房协议书真实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主张房产证是假的,协议应为无效不能成立,因为房产证登记信息与房管局登记信息完全一致,以原告认知水平完全有理由信赖该房产证是真的。被告刘**主张其没有签字所以该协议书无效不能成立,因为在该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后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刘**并未向任何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所以其行为也是对该房产出售行为的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此案应从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认定该卖房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呼**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二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合法有效;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到林州**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我因承揽工程向被上诉人先后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4分,先后还利息4.2万元,由于到期不能还钱,我与被上诉人签订卖房协议及出具收房款条,后被上诉人强行入住我的房子;2、本案名为买卖实为让与担保,房产证已经抵押给案外人杨**,卖房协议内容显失公正,我与刘**无意卖房,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还多次向我要钱;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4、原审程序违法,因本人涉嫌伪造证件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也未向被上诉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刘**上诉称,1、我对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卖房协议不知情,被上诉人未对我的身份进行核对,不应认定其是善意第三人;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合理对价并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无证据支持,卖房协议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他上诉内容同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卖房协议无效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呼**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和张**系房屋买卖关系,房产证虽系伪造,不影响房屋买卖协议的有效,且我的认知水平无法辨别,我也实际居住该房产两年多,刘**也未主张过权利;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张**主张本案实为担保没有依据,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刘**对此也予以默认;3、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张**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份左右住进本案争议房产至今,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张**与呼**签订的卖房协议可看出,张**对签订该协议的后果是知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张**与呼**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但因双方已签订卖房协议,则自卖房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亦由原先的借款合同关系变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向呼**交付伪造的房产证并不影响卖房协议的效力,张**找人冒充其妻子刘**在卖房协议上签字,呼**已经尽到一般买房人的注意义务,且刘**明知呼**住进争议房屋两年有余的事实,却未主张权利,视为对卖房协议的认可。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张**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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