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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心医院与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诉被告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周建设,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我医院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医院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600元,承租人逾期支付房租,加收违约金5000元。租赁合同期满后,经我方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交还租赁房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交还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向阳路91号的房屋;3、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租赁房屋实际交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新乡市房管局发布的商业用房指导价格计算,每平方每月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房租要求按照原合同标准支付,可以有适当合理的涨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豫房租证字第41070020130233号)。3、新乡市房管局发布的商业用房租赁指导价格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到期,计算租金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不客观,本院认为该价格表属指导性价格,只是一个参考价格。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卫滨区向阳路91号的房屋(房屋面积9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营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月人民币1600元,按月结算,由被告在每月前5日内支付给原告。2014年8月31日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又收取被告两个月房租,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原告未提供起诉前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在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继续收取被告房租,原、被告所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已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原、被告均有权要求随时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用。原告要求按照新乡市房管局发布的商业用房指导价格即每平方每月3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心医院与被告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位于新乡市向阳路91号房屋交还原告新乡市中心医院。

三、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房屋使用费用(计算标准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按每月16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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