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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虎山、辉县市第四人民因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虎山、辉县市第四人民因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虎山、辉县**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万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5日,常虎山驾驶农用三轮车跌落受伤,辉县市急救中心120救护车将其送至辉县**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骨折;2、右胫骨上段骨折;3、右腓骨上段骨折并腓骨小头脱出;4、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撕脱性损伤;5、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当日下午四点,辉县**民医院对常虎山行“右侧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右侧腓骨小头脱出固定术”。2008年5月1日,常虎山转入新**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下肢外伤后坏死”。入院后,急诊行DSA检查示:右侧腘动脉充盈不良,右胫前、后动脉,腓动脉未见显影。根据系列检查诊断明确,不适合继续保肢,于5月6日15时行右下肢截肢术,6月27日常虎山出院。常虎山在辉县**民医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8931.18元,在新**心医院住院58天,共花费医疗费32544.30元,常虎山从新**心医院出院后,在其居住地西平罗乡西平罗村卫生所花费医疗费2663.5元,常虎山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和儿子常**护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新**心医院和辉县**民医院的申请,委托新**学会对该病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9年3月25日,新**学会作出新乡医鉴(2008)0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辉县**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新**心医院不承担责任。常虎山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09年9月30日,河**学会作出河南医鉴(2009)06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辉县**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新**心医院无责任。根据常虎山的申请,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常虎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常虎山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辉县**民医院病历虚假,不同意鉴定机构参照的标准进行伤残评定,新乡**鉴定中心对常虎山的申请不予受理。根据常虎山的申请,原审委托河南豫**鉴定所对常虎山是否需要安装假肢以及残疾辅助器具安装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4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1)假鉴字第10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常虎山安装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需人民币贰万玖仟圆(29000元);2、常虎山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3、常虎山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4、常虎山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陆**(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5、常虎山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该案发回重审后,根据常虎山的申请,在常虎山及辉县**民医院同意用该院常虎山的病历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对辉县**民医院过错参与度及常虎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2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辉县**民医院在对常虎山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参与度拟评为D—E级,供法庭参考。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虎山右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评定为五级伤残。另查明:常虎山,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西平罗乡西平罗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辉县市第三化肥厂职工(现未在岗);常虎山有兄弟一人,名叫常正山,无姐妹;父亲名叫常**,1931年7月1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辉**民医院在对常**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2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辉县**民医院在对常**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参与度拟评为D—E级,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辉县**民医院应当对常**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常**认为辉县**民医院篡改伪造病历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44138.98元;2、误工费89912.74元,从2008年4月25日常**受伤之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新乡**鉴定中心对常**伤残鉴定的申请退卷处理之日止,共计1083天(365天/年×3年-12天=1083天),以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为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按常**住院64天,每天10元计算;4、陪护费3413.33元,按常**住院64天,陪护2人,新乡市护工标准月工资800元计算;5、残疾用具费312680元,河南省2010年人均寿命为73岁,常**现年47岁,按照河南豫**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常**共需安装假肢7次,费用计29000元×7=203000元,维修保养费用为29000元×2%×26年=15080元,安装假肢的支出费用酌定为2000元/次×7次=14000元,硅胶套费用6000元×13次=78000元,更换硅胶套的支出费用200元/次×13次=2600元,以上共计312680元;6、被赡养人生活费27096.23元,被赡养人为常**的父亲常**,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38.49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常**兄弟二人,常**承担二分之一(10838.49元/年×5÷2=27096.23元);7、交通住宿费为1741元;8、残疾赔偿金130061.88元,依据(2013)临鉴字第2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常**右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评定为五级伤残。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38.4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10838.49元/年×20×60%=130061.88元);以上共计609684.16元,按照辉县**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辉县**民医院应当赔偿常**各项损失数额为426778.91元。辉**民医院在对常**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常**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常**受到伤害对其今后的生活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也对常**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常**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常**的伤残程度,确定赔偿常**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0元。庭审中,常**不再主张新乡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撤回起诉,故应依法驳回对新乡市中心医院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一、辉县**民医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共计426778.91元;二、辉县**民医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驳回常**对新乡市中心医院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辉县**民医院承担,医疗事故鉴定费5000元,常**承担3000元,辉县**民医院承担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3000元,由辉县**民医院承担。医疗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鉴定费17550元,常**承担5265元,辉县**民医院承担12285元。

上诉人诉称

常虎山上诉称:一、辉县**民医院提供病例不实,应承担全责。二、赔偿数额有误。常虎山于2008年4月25日受伤入院至2013年7月26日评残共计1885天,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由于每年工作日为258天,故误工费应为238787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10436元(60%×342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68664.8元(13732.96元/年×10年÷2)。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6400元(64天×2人×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辉县**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辉县**民医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辉县**民医院辩称:辉县**民医院存在医疗事故过失,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方法承担相关责任。

辉县**民医院上诉称:一、北京法源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事项存在遗漏,缺乏客观公正性不应采纳,应重新鉴定。二、原审认定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依据新**学会、河**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病历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辉县**民医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20%-30%为宜。三、赔偿数额有误。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非城镇非私营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八级伤残、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残疾用具费过高。常虎山父亲常福春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即使计算也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以11046.63元(3682.21元/年×3年)为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常虎山承担。

常虎山辩称:一、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意见应当采纳。辉**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误工费应该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残疾用具费计算正确。常虎山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赔偿十年。精神抚慰金20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北京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函(2013)第80号回函,内容如下:1、关于鉴定书中的鉴定人数问题。本次听证会上我中心已有明确书面告知相关听证会主持人员、鉴定人员、鉴定材料等,医、患双方对此均已签字认可。鉴定人数符合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法规及工作要求,不存在程序违规。2、关于鉴定事项内容问题。鉴定事项、内容及范围,主要依据法院提出的鉴定内容及要求进行。对常虎山进行了法医学活体检查,进行了相应的残疾评定。具体详见(京)法*(2013)临鉴字第235号鉴定意见书。3、关于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问题。鉴定中主要依据的是委托法院送检的“辉县**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2053)和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15410)。”对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分析说明中包括常虎山在“异议书”中所提出内容,本次不予赘述。对“过错参与度”的评定为D—E级,其系数60%左右即为建议性意见。最终鉴定意见中参与度拟评为D—E级,由法庭确认。另外,鉴定过程中对基层医院客观情况及常虎山的损伤予以了充分注意。对其他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评价。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常虎山主张辉县**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其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双方发生医患纠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辉县**民医院在对常虎山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参与度拟评为D—E级。辉县**民医院上诉称北京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应当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辉县**民医院在一审中已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北京法**鉴定中心对此也作出了法源医函(2013)第80号回函,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该回函进行了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辉县**民医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上述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辉县**民医院主张北京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应当重新鉴定的要求缺乏证据支持,其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该司法鉴定意见及常虎山的伤残情况,原审确定辉县**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常虎山认为辉县**民医院篡改伪造病历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审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0年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为标准计算,从2008年4月25日常虎山受伤之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新乡**鉴定中心对常虎山伤残鉴定的申请退卷处理之日止,共计1083天(365天/年×3年-12天=1083天),误工费应为89912.74元(30303元/年÷365×1083天=89912.74元);护理费按常虎山住院64天,陪护2人,新乡市护工标准月工资800元计算应为3413.33元;残疾用具费312680元,河南省2010年人均寿命为73岁,常虎山2011年时47岁,按照河南豫**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常虎山共需安装假肢7次,费用计29000元×7=203000元,维修保养费用为29000元×2%×26年=15080元,安装假肢的支出费用酌定为2000元/次×7次=14000元,硅胶套费用6000元×13次=78000元,更换硅胶套的支出费用200元/次×13次=2600元,以上共计312680元;常虎山之父常福春已满75周岁,其被赡养人生活费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38.49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常虎山伤情评定为五级伤残,常虎山兄弟二人,常虎山承担二分之一(10838.49元/年×5÷2×60%=16257.7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应为16257.74元,原审对被赡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残疾赔偿金根据(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2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常虎山右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评定为五级伤残。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38.4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10838.49元/年×20×60%=130061.88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30061.88元。原审对医疗费441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住宿费为1741元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98845.67元,辉县**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9191.97元。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常虎山的伤残程度,原审确定赔偿常虎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庭审中,常虎山不再主张新乡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法驳回常虎山对新乡市中心医院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辉县**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虎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共计419191.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辉县**民医院承担,医疗事故鉴定费5000元,常虎山承担3000元,辉县**民医院承担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3000元,由辉县**民医院承担。医疗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鉴定费17550元,常虎山承担5265元,辉县**民医院承担12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辉县**民医院承担8452元,常虎山负担的6293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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