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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新乡市饮马口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鲜诉被告河**流有限公司新乡市饮马口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鲜及其代理人王**,河南省**有限公司新乡市饮马口分公司及其代理人周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鲜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到被告处上班。于2014年3月25日被单位领导强行将手机三轮车等上班工具收走,停止原告的工作至今。原告在此单位工作了23个月,每天工作10各小时以上,每月只许休息4天,23个月双休日共加班92天,其他工作日每日多工作2小时,一个月多工作44小时,23个月多工作1012个小时。根据新乡市最低工资1400元及相关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请:1、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加班费21237元;2、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截止目前,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2、根据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80号仲裁裁决书及(2014)牧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及(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3小时,按照每周折算也不超过24小时,因此,就可以认定工作期间并没有超过法定时间,否则,也不会认定为非全日制,因此,原告不存在超时工作情况。3、按照劳动法第44条规定,支付加班费的法律前提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具体到本案,如果原告完成为其分配的邮件配送任务后,被告单位又在正常工作时间外为其安排工作的,才属于加班。而本案原告恰恰相反,原告月月工作考核不合格,不能及时完成邮件投送任务,造成邮件积压,反为了多得报酬(按件计酬)自愿延长工作时间,根本不属于加班。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投递员都可以拖延投送,故意延长工作时间,这样不仅能挣到工资,还能挣加班费。这显然与法律的立法本意不符。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邮件投递派送单数据表共9张,证明原告上班属于全日制,并工作时间超过10个小时。

被告河南省邮**饮马口分公司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有异议,所提交的九份投递派送单曾经向法庭提交过,但派送单投递员签章栏没有签字,而原告提交的派送单均有李**的字样。2、投递派送单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没有封发员的签章也没有接受人员的签章,原告作为原来的工作人员可以利用工作之便擅自打印,因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3、假设该派送单是真实的,也不能够证明原告是全日制员工,更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

被告河南省邮**饮马口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80号仲裁裁决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裁定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全日制职工,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每天工作时间为3小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2013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的邮政人员考勤簿,证明每天工作时间为3小时不存在加班事实。3、申请调取(2014)牧民一初字第708号审判卷,显示我方所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如果说投递快的话,在短时间内就能完成投递任务,而原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投递任务,所以说我们认为即便是存在加班也是原告自愿行为,作为单位从来没有安排过原告加班。

原告李**对被告河南省邮**饮马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与我无关;对证据3我们不知道谁给我们参保的;对证据4早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下班的字不是我签的;对证据5被告有时发现金有时打卡我们不清楚怎么回事;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提交的。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于2012年4月25日到被告河**流有限公司新乡市饮马口分公司工作,属非全日制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岗位是邮件配送,实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3月25日,被告停止了原告的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当月工资1250元未付。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时:1、要求被告补发加班费21237元;2、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3月份工资1250元;3、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元。2015年5月29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5)第061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的工资12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补发加班费21237元;补发2014年3月份的工资1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欠2014年3月份工资1250元未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在被告处的工作性质不同于行政事业单位或全日制上班时间8小时坐班工作制,从事邮件配送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自身具有极大的时间灵活性和投送邮件线路选择的自主性。其实际投递时间与行政事业单位或全日制职工上班时间不相一致或超出或减少均属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视为加班。对此,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邮**饮马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李**工资125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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