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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诉被告延**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延**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该判决,均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皮**、魏**及被告延**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周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静诉称:2013年3月6日10时,原告因阴道不规则出血一月到延**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子宫息肉,一般应保守治疗。2013年3月8日在全麻情况下,被告处医生对原告实施腹腔镜子宫全切除+双侧输卵管全切除,3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小便出现灼痛,咨询原告主治医生张**,被告知吃点消炎药出院休息一段时间就好了。原告出院后依旧出现尿痛,直至4月3日出现小便不能控制,第二天经被告静脉肾盂造影检查,为输尿管下端漏。原告后到中国人**一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子宫切除术造成尿管损伤,是手术造成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存在篡改的事实,给原告做手术的二位医生不具备手术资格,采取医疗措施不当,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次审理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9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66426.5元、护理费3078.4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72.13元、交通费4838元、鉴定费5700元、复印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22559.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以阴道出血不规律入院,经医患双方沟通,原告拒绝宫腔镜手术,请求做子宫全切手术,并在手术风险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为患者进行手术后,治疗中出现并发症,被告认为手术风险术前已经告知原告,手术中,由于双侧输卵管出现病变,经原告同意后对双侧输卵管切除。经新乡市医学会及省医学会鉴定,被告对原告行子宫、输卵管手术是符合正常的医疗常规。根据上述鉴定,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进行不超过70%的适当赔偿,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出院后误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医患关系。2、中国人**一中心医院病历及化验单各1份,证明因延**民医院手术造成原告右肾囊肿。3、延**民医院及中国人**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不存在子宫肌瘤,也没有子宫肌腺症,双侧输卵管正常。4、2013年3月13日新**改办下达的新职改(2013)21号文件1份、新乡**领导小组附件两页,证明2013年3月13日之后张**才取得副高职称任职资格。5、焦作煤**限公司证明、人员上下井电子记录查询表及各2013年3月8日计分表各1份,证明原告丈夫皮*永于原告手术当天在单位上班,术前同意书上的签名是被告后来让其补签。6、杜**证言1份,证明原告丈夫在原告手术后才赶到病房。7、录音光盘1张,证明河**学会到会专家明确表示,原告手术级别是副高职称且取得副高职称以后还要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医生才可以做,被告提供的检材不客观。8、医疗费票据32张,报销单2份,证明原告医疗花费及报销情况。9、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皮*永身份证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皮*永是原告丈夫,对原告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原告工作证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及误工费情况。11、皮*永工资明细3张、焦**团证明1份,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12、原告户口本1份、原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学生证各1份、原告父母王**、高**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延津**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及原告兄妹五人。13、交通费票据469张,证明交通费损失。14、复印费票据,证明复印费损失。15、鉴定费票据3张,计款5700元,证明鉴定费损失。16、《妇科腹腔镜手术难点与对策》2页,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切除子宫手术错误,应承担切除的伤残后果。17、输尿管阴道漏造成肾损伤类似文案例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形成输尿管阴道漏后继而引发肾损伤的不良后果有临床依据和因果关系。18、延**民医院处方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开具抗感染药的事实。19、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使用造影造成原告过敏损伤、用抗过敏药及造影剂对肾有损伤的事实。20、曾四海证言及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交通花费。21、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4份,证明医疗纠纷应按照工伤鉴定伤残等级。22、延**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中国人**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彩色超声报告单复印件6份、检验报告单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手术前双肾正常,手术后引发肾损伤,被告应对肾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3、豫**(2010)27号文件、豫**(2013)116号文件及国卫办医法(2013)44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及其医生没有资格做妇科内镜手术。24、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文件1份,证明未经家属同意的输卵管切除手术即便按交通事故标准也构成六级伤残;被告延**民医院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延**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在整个手术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过程,在术前、术*、术后都对原告进行了告知。2、程**副主任医师证1本,证明程**有副主任医师资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学会、河**学会对原告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医学会各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河**学会为本院出具复函1份,委托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函)、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称原告对病历进行了片面理解,其已经履行了术前告知义务,对原告进行手术不存在任何过错,对第5、6份证据称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第7份证据称听不清内容,对第10、11份证据称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对第13份证据称应计算从延津到焦作的交通费,对第14份证据称不应赔偿,对第16份证据称仅是一个理论观点,不属于证据范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17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及真实性有异议,对第18、19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0份证据称证人应当庭作证,清单只是原告自己记录而不是发票,对第21份证据称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第22份证据称已质证过了,对第23份证据称文件不属于证据,且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第24份证据称是否道交标准有待核实,本案应按道交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对第1份证据称原告手写文字是被告写好让原告照抄的,原告丈夫当时不在医院,但2013年3月8日的手术同意书上却有原告丈夫签名,对第2份证据称是被告自己内聘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新**学会、河**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复函有异议,称被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客观,导致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过低,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新**学会、河**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河**学会复函无异议,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该鉴定不应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2、3、4、5、6、8、9、10、11、12、14、15、18、19、22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13份证据系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7份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主张,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13、20份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第16、17、21、23、24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对原告丈夫在2013年3月8日的签名及高*在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同意书的签名不予采信,对于病历其它记载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反证,本院不予采纳,第2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河**学会改变了新**学会鉴定结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河**学会鉴定结论为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河**学会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效力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6日,原告因病到被告**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功血,慢性宫颈炎。2013年3月8日15时至17时,被告为原告全麻做腹腔镜下子宫全切术,在手术期间,又给原告作了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延**民医院医患沟通记录上“病情已告知,要求腹腔镜下子宫全切,拒绝宫腔镜手术治疗。”系原告本人书写并签字,双侧输卵管切除术的知情同意书上的签名是原告及其丈夫后来补签的。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子宫肌瘤,双侧输卵管积液,慢性宫颈炎。后原告发现小便不能控制,于2013年4月4日再次到被告处就诊,第二天转至中国人**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输尿管阴道瘘,该院出院小结显示右输尿管阴道瘘治愈,彩色超声报告单显示原告子宫切除术后,阴道内积液。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7天,在中国人**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又陆续在中国人**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910.12元,报销6271.18元(2744.98+3526.2)。原告称其子宫没有问题,被告却将其子宫及双侧输卵管切除,故此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是篡改的,现原告患有右肾囊肿,是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故诉至本院。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会对原告做医疗事故技术责任鉴定,新乡医学会鉴定认为延**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河南医学会鉴定结果如下:“…七、分析意见:1、根据患者症状、体征、宫腔镜及术前病理检查结果,医方诊断“功能性子宫出血、子宫内膜息肉、慢性宫颈炎”正确。患者45岁,无生育要求,鉴定专家现场阅读病理切片显示:宫颈粘膜慢性炎症伴糜烂,局部为CINⅡ期,累及腺体,患者有手术治疗适应症。2013年3月8日医患沟通记录显示,医方已将两种手术方式告知患者本人,患者签字要求行“腹腔镜下子宫全切术”,医方行“腹腔镜下子宫全切术”不违反医疗原则。2、该患者15年前已行绝育手术,术中见双侧输卵管迂回增粗,鉴定专家现场阅病理切片显示:双侧卵管粘膜慢性炎,行“双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有手术指征,但应与患者或家属沟通后才能行“双侧输卵管切除”。医方行“双侧输卵管切除”前,未先行沟通告知,不符合医疗原则。3、患者行“腹腔镜下子宫全切术+双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后出现输尿管阴道瘘,经手术治疗,目前患者右输尿管阴道瘘已经痊愈。根据外院术中所见及患者右输尿管阴道瘘出现的时间,分析认为,输尿管阴道瘘为手术过程中能量器械热传导过宽引起输尿管局部缺血坏死所致。考虑医方在术中适用腹腔镜电凝分离组织时存在操作不当。4、过失行为:①医方术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操作不当致输尿管损伤;②双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前未告知患方。5、因果关系:医方过失行为①与患者术后出现输尿管阴道瘘存在因果关系。6、责任程度:女性输尿管盆部,有一段位于子宫主韧带,与宫颈临近,手术中易损伤输尿管,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八、结论: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8月25日,河南省医学会就鉴定事项向本院出具复函,内容摘要如下:“…一、关于鉴定中医方是否提供了术者张**、程应彩技术职称问题,该案件在受理过程中,医鉴办工作人员按规定查看了二人的职称证明原件并保留了职称证复印件;手术者张**,2012年12月通过了河南省卫生系列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2013年3月12日取得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西医妇产科副主任医师资格证书,证书编号为B0512140082…。二、关于当事医生有无高级职称对医疗事故的等级与责任程度有无影响问题:医疗事故等级与责任程度,是根据患者的损害后果和医方存在过错的参与程度评定的,与医务人员是否具备高级技术职称无关。三、关于右肾囊肿与输尿管损伤的关系问题:经泌尿科专家分析认为,右肾囊肿不能认定与输尿管损伤有因果关系。四、关于患者手术的级别问题:根据中华医**镜学组制定的《妇科腹腔镜诊治规定》(中**科杂志2012年9月)经腹腔镜子宫全切及双侧附件切除为三级手术。医方为二级医院,具有开展该手术的资格。原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伤残鉴定,双方一致协商由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9月份,本院收到该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函。后双方均同意由河南**定中心进行司法评定,经鉴定,原告高静子宫全切术,属七级伤残,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属七级伤残,右侧输尿管损伤造成输尿管漏后行右输尿管双J管置入术,属八级伤残,综合评定,高静伤残等级为六级。同日河南**定中心针对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的因果关系鉴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自2009年起在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姜河小区山阳开发40号楼3单元605号居住至今;原告有一子一女,兄妹五人,父母健在,原告丈夫皮*永在焦作煤**有限公司工作,因在医院陪护高*,造成损失3078.4元,高*手术前在焦作**日酒店工作;高*的主治医师为张**。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河南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责任技术鉴定书及复函,可以认定被告在为原告行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前,虽有手术指征,但未先行沟通告知,不符合医疗原则,关于“有手术指征”,在本次审理中,原、被告均不同意就“手术指征”有多大必要性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行腹腔镜下子宫全切术+双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适用腹腔镜电凝分离组织时被告存在操作不当,致原告输尿管损伤,被告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延**民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90%责任为宜;被告为原告行腹腔镜下子宫全切术不违反医疗原则,故子宫的切除是正常的诊疗行为而致的结果,并非是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为此产生的伤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最终伤残等级应确定为七级;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子宫切除术及双侧输卵管切除术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剥离,因被告对原告行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时未尽到先行沟通告知义务,存在过错,两手术且是一起进行,原告又不同意进行该鉴定,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为11638.94元(17910.12元-6271.18元);2、护理费为307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35元,没有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在延津县住院7天,应按每天15元计算,在焦作住院9天,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375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按10元计算,予以支持,为16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予以支持,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计628天,高*在焦作**日酒店工作,原告要求按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标准37958元/年计算,不予支持,应按同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27404元/年(75.08元/天)标准计算,为47150.24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伤残等级七级计算,其要求按新的统计数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95131.60元(24391.45×20×4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两个子女均超过十八周岁,其要求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父亲出生于1942年3月17日,扶养年限9年,原告母亲出生于1944年9月7日,扶养年限为12年,原告父母有五个子女,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故原告母亲应为6180.60元(6438.12元×12×40%÷5),原告父亲应为4635.45元(6438.12元×9×40%÷5),以上共计10816.05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为5700元;10、复印费600元,考虑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损失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以30000元为宜。以上第1-10项共计275650.23元,乘以90%,计款248085.21元,加上第十一项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78085.2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民医院赔偿原告高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278085.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2元,由原告高静负担1881元,被告**民医院负担5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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