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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备有限公司与申*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新乡市**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仲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盛天**司诉称,其于2009年11月招聘被告申*到公司销售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第十一条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不论何种形式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两年内,不得在生产与本公司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本公司自合同签订起每月支付劳动者保密补贴300元,作为劳动者离职后的经济补偿,劳动者离职后若违犯本协议,应给予公司保密补贴累计发放总额的十倍违约金。”但申*违反合同约定,在离职后两年内到华盛天**司股东离职后成立的与公司存在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洛阳润**限公司任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己给申*累计发放保密补贴10200元,十倍违约金应为102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裁委)申请仲裁,后者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2014年1月9日收到)。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申*违反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竞业限制规定并按照保密补贴累计发放总额10200元的十倍向华盛天**司支付违约金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书面辩称,1、原告华盛天**司不履行法定义务,违约在先,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2009年5月,自己与华盛天**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同时约定华盛天**司每月另支付自己300元保密补贴。但公司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截止到2012年8月,已经连续几个月连正常的劳动报酬都不支付。自己被迫从公司离开,并向劳动那个监察部门反映其拖欠工资的情况。但华盛天**司却恶人先告状,拿竞业限制协议来无理纠缠。2、自己并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也不存在任何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无需承担违约金。首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时间由法律明确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竞业限制是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由此可见,华盛天**司自合同签订起每月支付劳动者保密补贴的说法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工资构成中不应包括竞业限制补偿费。该项费用系自己在公司工作期间的补贴,而非解除或终止合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增加保密补贴之后的工资总额并未增加,工资总额应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应包括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故华盛天**司所谓的“保密补贴”并非自己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补偿。3、华盛天**司的主张无任何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如前所述,竞业限制是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但华盛天**司违法在先,连续几个月连正常的劳动报酬都不支付,何来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因此,竞业限制约定对申*无效,自己无须履行该项义务,华盛天**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26日新**裁委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34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1份;2、2011年3月21日劳动合同书1份;3、工资表11份、工资条2张;4、劳动仲裁邮寄开庭传票回执(复印件)1份;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31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劳社监理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2、2014年2月16日原告华**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3、2014年3月28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4、2014年4月24日华**公司行政起诉状1份;5、2014年6月19日本院(2014)红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华**公司拖欠申*工资被行政处罚,其申请撤销处罚决定未获支持。

庭审期间,被告申*对原告华盛天**司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主张2011年前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工资条时间不明确,保密补贴与竞业限制不同,华盛天**司应提交2012年2月至8月的工资表(该公司在此期间拖欠申*工资)。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应提交原件。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华盛天**司对申*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拖欠工资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华盛天**司提交的证据1系仲裁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且被告申*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申*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申*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申*于2009年10月到华**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后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劳动者不论何种形式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两年内,不得在生产与本公司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本公司自合同签订起按月支付劳动者保密补贴300元作为劳动者离职后的经济补偿,劳动者离职后实际累计所得保密补贴不足上年度平均基本工资30%的,公司按年度补足到30%,作为竞业限制的补偿。劳动者离职后若违犯本协议的应给予公司保密补贴累计发放总额的十倍违约金。劳动者在合同期或竞业限制期间故意泄露公司技术及商业秘密的,其非法所得归公司并按造成的损失十倍赔偿公司,同时依法追究当事人及相关企业的法律责任。”后因华**公司拖欠申*2012年2月及2012年4月至8月工资,申*于2012年8月离开华**公司。

另查明,华**公司在向申*支付工资时,每月随工资发放给申*保密补贴300元。申*于2013年9月23日就华**公司拖欠工资一事向新乡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同年12月31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劳社监理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华**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者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新政复决(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理决定书。华**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4年6月19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红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华**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签订。本案中,虽然华**公司在与申*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华**公司也按月向申*支付保密补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补贴仅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在申*离开华**公司,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即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华**公司要求确认申*违反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竞业限制约定并支付十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在本案仲裁时提出华**公司拖欠工资,要求其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因申*已另行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故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市**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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