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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玉学与新乡**管理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新**管理处(以下简称新乡环卫处)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仲奇、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2006年春天至2007年冬季新乡市创卫以及迎检期间,被告新**管理处对公厕丢失的配件及设施维修,原告史**以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河南某乙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共维修公厕49座,决算54690.53元,另外,2006年至2007年5月,实际施工人原告史**还维修公厕垃圾站28座,决算96701.7元。2012年9月7日被告基建科出具情况说明,2012年10月12日副科长张**,2012年10月13日基建科科长李**,2014年1月19日新乡环卫处处长张**,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进行了再次确认,上述总工程款为151392.23元。原告史**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领导总是说款早该结算了,但是欠款却至今不予支付,2014年12月29日,原告史**又去信访局进行信访,被告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盖章确认,但要求走法律程序,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1392.23元并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环卫处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甲乙双方,原告出具的有关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合同关系,该协议当事人是环卫处与三家公司,并非作为第三人的原告。原告在起诉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提到原告与三家公司维修公厕,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应该认定有关协议无效。另外该施工合同无效,未进行招投标,在信访意见书中查明是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进行的维修,被告的财政来源是全额拨款,没有进行招投标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原告史**在案件审理过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4份,被告与河南某**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份,被告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1份,证明新乡环卫处与河南**限公司、河南某**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具有施工关系;3、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某**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史**是实际施工人,相应工程款可直接向史**支付;4、新乡市环卫处基建科所出具的2007年创卫暗访公厕改造维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施工款151392.23元;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施工款属实,被告建议原告走法律程序。

被告新乡环卫处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2组证据,原告承认被告与三家公司有施工关系,合同是被告与三家公司的,发生的项目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的,所以与原告没有关系。17份协议书中2007年10月30日与某**司签订协议的乙方是原告。协议书所列的款项中2007年10月30日是8116.85元,另外的协议书中都没有超过1万元,属于将施工项目化零为整,是不符合规定的,法律规定任何施工单位及个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的货物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三家公司的有关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合同关系;对证据4,上面的签名及时间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5,原告承认是在未履行招标的程序下进行的维修,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财政来源是政府全额拨款,没有进行招标,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新**卫处在案件审理过程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要求,在案涉工程施工时曾任被告新乡**建科副科长的张*甲到庭陈述了有关案件情况。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期间,原告史**封分别以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河南某**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被告新乡市环卫处的公厕改造维修工程并签订了17份协议书,协议书中均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该工程不预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根据实际工程量按照国家现行预算定额决算,一次付清工程款。原告史**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新**卫处对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了使用,被告新**卫处于2012年9月7日给原告史**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上载明:2007年创卫期间,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河南某**限公司史**小组共维修公厕49座,决算54690.53元。另外(2006-2007年5月正常维修)环卫处所管的公厕垃圾中转站墙皮脱落、门窗玻璃损坏严重,遇到刮风下雨往下掉,危急环卫处保洁工作人员及过往行人的安全,史**维修公厕垃圾站28座,决算96701.7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51392.23元,被告新**卫处至今未向原告史**支付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史**主张工程款151392.2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史**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史**提供的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河南某**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9月7日情况说明可知,原告史**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史**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张*甲任新乡**建科的副科长、李**任新乡**建科的科长、张*乙任新乡环卫处的处长,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确认,因而对于由上述三人签字确认的原告史**所施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故综上,对于原告史**主张工程款151392.2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玉学工程款151392.23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新**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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