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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诉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及委托代理人连仲奇,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把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76号院3号楼1单元2楼5号住宅房屋一套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将返还原告5倍购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购房款15000元,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同时将涉案房屋让她人居住,她人居住后,拒不搬出,被告至今没有交付该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协议,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根据原告、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第3、4条规定,二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它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应将有关涉事的所有子女,与该合同买卖的房屋相关联的人,经过当面签字同意放弃自己应继承的部分房屋所有权,或者书面出具放弃声明,经过公证声明书的签字过程,原告方在利用被告没有文化,不识字,年老体弱,没有其他子女在场的情况下就利用被告的处境,乘人之危,恶言相逼,胁迫被告人与之签订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购买合同是原告自行伪造的假合同。2、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原被告达成买房协议时,收取原告现金15000元不属实,有捏造事实,进行敲诈的嫌疑,如果原告确实有充分的证据、证人,能证明将1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张**,请在法庭当庭举证,并经当事人,被告本人或者代理人质证后法院方可采信。3、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违背了合同法,双方是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赔偿责任,属于无效约定。4、原告提供的已收到现金15000元收条凭证,签字部分就张**名字是原告打字成形,不是被告签字形成(被告没有文化),指纹并非被告所印,属伪造形成。5、证明人娄**、王**的签字(收据凭证上),是在签字人不知情况事实,没见双方过现金的情况下,被亲情蒙蔽,被动签字,请法院核实。

原告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08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3、2008年出具的涉案房屋的说明,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协议关系,原告已支付全额房款;4、2007年5月28日娄**与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涉案房屋是张**于2007年从娄**手中购得。5、1991年4月9日新乡市建筑防水材料厂收据,准住证、住房基金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把15000元房款支付后,被告才把涉案房屋的手续交给了原告。6、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之子张*找被告协商房屋的情况。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娄**提交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部分内容缺乏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二份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张**和娄**系夫妻关系,婚生有6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娄**及娄**、娄**、娄**、娄**、娄**。娄**系新乡**材料厂职工。1991年4月6日,经新乡**材料厂分调房委员会同意,将新乡市自由路72号院3号楼1单元2楼5号房屋分配给娄**居住,娄**缴纳5200元住房基金,由新乡**材料厂向其出具收据(NO.0087122),该房屋所有权现属于新乡**材料厂,未进行房改。2007年5月28日,娄**与被告张**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以1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张**。2008年11月1日,原告娄**与被告张**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房屋以15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如被告反悔需按房子价格的五倍偿还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新乡**材料厂,娄**仅具有居住权,其缴纳的属于住房基金,而非购房款,该房屋仍未进行房改。娄**与张**、张**与娄**分别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属于无权处分,其事后也未由新乡**材料厂对该处分行为进行追认,该二份买卖协议均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房款15000元,应当由被告张**返还。双方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时,明知该房屋系新乡**材料厂所有,仍对其进行无权处分,双方在该买卖行为中均具有过错,鉴于原告已支付房款,而被告未交付房屋,基于公平原则考虑,被告应当自2008年11月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娄**、被告张**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娄**返还房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娄**要求解除2008年11月1日与被告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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