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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李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7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新乡市**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了大景城24号楼外墙保温工作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在施工期间由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待完工后由开**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垫付了材料费、人工费,经竣工后开**司应付工程款共计298144元。后因工程款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将开**司及李**至红旗区人民法院,之后案件经过新乡**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原告理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款。李**受雇于原告在工地从事案涉工程施工的辅助性工作。同时二审法院还确认,开**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其中的215000元,已被李**走,李*对此也予以认可。李*只是作为原告的雇工在工地从事相关工作,其从开**司领取工程款后依法应当交付给雇主张*,但张*多次找到李*要求返还该款项,均遭到拒绝,至今李*也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认为李*没有任何理由占有原告应得的款项而拒不返还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诉被告李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其案涉的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165号判决,原告张*不服,提起上诉,经新乡**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新中民五终字312号终审判决,对该工程款已作出处理,该终审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张*以该工程款的归属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25元,退还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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