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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原审被告新乡**潢公司(以下简称立**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设、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立**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7日,立**司与中国工**平原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04年2月27日至2005年1月25日止,月利率为0.57525%,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违约则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日计收万分之3.835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02年4月9日,新**司与中国工**平原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立**司中国工**平原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起终止,担保物为新**司所有的位于新乡市解放路249号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100642),权利价值为2920500.00元,建筑面积为973.50平方米,约定期限为36个月。2005年7月19日,中国**南分行将立**司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债权转让方式与中国长**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郑州办事处。2012年9月28日,中国长**郑州办事处以同样的方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新乡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3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又以同样的方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中**司。新**司系立**司贷款的担保人。另查明,立**司于2003年3月20日被依法吊销,未注销。被告新**司于2005年4月18日被依法吊销,未注销。

另查明,该笔债权分别于2005年7月19日、2005年11月30日、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10月8日分别在河南商报、××法制报和××乡日报上进行催收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中**司通过合法的债权转让获得立**司的债权,中**司依法享有该债权权益,对于中**司要求立**司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中**司要求新邮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债权人抵押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并就抵押担保物变卖后,对其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新邮公司以自有的位于新乡市解放路249号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100642)对立**司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立**司到期未偿还债务,中**司有权要求新邮公司以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于中**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涉案债权自2005年7月19日由中国**南省分行转让给中国长**郑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报上依法公告,并由中国长**郑州办事处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8日在河**报、河南法制报上依法发布催收公告。2012年9月28日,中国长**郑州办事处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新乡市人民政府,并于2013年6月14日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催收公告。2013年5月2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司,并于2013年7月3日在新乡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上述每次催收公告行为均会使得诉讼时效中断,从而重新计算的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7月3日起重新计算二年,中**司于2013年3月31日向法院立案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新邮公司主张诉讼时效超期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抵押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所有费用全部清偿之日起终止,由于本案的主债权未清偿完毕,则新邮公司未免除抵押担保责任。另外,抵押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第六项约定合同有效期内转让主债权的,应当及时通知担保人即新邮公司,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在该债权的转让过程中均通过催收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和抵押担保人,因此对新邮公司辩称的未通知抵押担保人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限公司支付本金1530000元、利息1305017.99元。二、北京中**限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新乡市**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解放路249号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100642)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9480元,由新乡**潢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一,2013年6月14日中国长**郑州办事处与新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催收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该笔债权在公告时,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中国长**郑州办事处与新乡市人民政府均不是债权人,也未发生债权转让行为,其无权再次发布催收公告;第二,2013年7月3日,新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新乡日报发布的转让公告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最高院规定,只有金融机构才享有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报纸上发布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才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他机构不适用,本案公告主体以及公告的报纸均不符合要求;第三,在2013年10月8日河南法制报的催收公告中,没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立**司,因此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最后一次有效主张债权的时间即2011年10月10日,以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中**司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原审被告立**司成立于1994年3月18日,其主管部门原为新乡**车总公司,后变更为上诉人新邮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于2003年3月20日被吊销,但未注销,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将有关诉讼文书留置送达给河**政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送达程序显然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中**司对新邮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1、长城资**州办事处依据中国**南省分行转让取得债权,并于2005年10月22日在报纸上发布公告,之后没隔不到两年时间即再次发布公告,最后一次为2011年10月10日。2012年9月28日长城资**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新乡市人民政府,并于2003年6月14日发布了公告,2013年5月2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司,并于2013年7月3日在新乡日报发布催收公告,每次催收公告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中**司提起诉讼提起权利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2013年5月20日确实发生债权转让行为,但应由原债权人长城**公司发布公告,上诉人称长城**公司没有权利发布催收公告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送达程序合法,立**司系集体企业,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上级主管部门有义务组织清算,一审法院将诉讼文书留置送达立**司的上级主管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债权在2013年10月8日并未发布催收公告,原审认定该事实有误。中**司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原审判决将该时间认定为2013年3月31日系笔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诉人新邮公司称2013年6月14日,中国长**郑州办事处与新乡市人民政府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催收公告时,本案所涉债权已经转让给中**司,故中国长**郑州办事处与新乡市人民政府无权发布催收公告,其发布的催收公告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新邮公司认可的最后一次有效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该次公告由债权人中国长**郑州办事处发布,诉讼时效由此开始中断。2012年9月28日,中国长**郑州办事处与新乡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新乡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2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又与中**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司。尽管债权人经两次变更,但两次债权转让均未通知借款人立**司和担保人新邮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对立**司与新邮公司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立**司、新邮公司而言,其债权人仍为中国长**郑州办事处,故新邮公司称中国长**郑州办事处无权发布催收公告的理由不成立。2013年6月14日,中国长**郑州办事处与新乡市人民政府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系在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2年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发布,在将债权转让给新乡市人民政府的事实通知到立**司、新邮公司的同时,引发了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2、上诉人新邮公司称2013年7月3日,新乡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新乡日报发布转让通知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立**司、新邮公司在2013年6月14日知道债权人变更为新乡市人民政府。因2013年4月7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授权新乡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处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资产包的档案手续移交、保管及处置等后续事宜,故2013年7月3日新乡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表新乡市人民政府在在新乡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公告,根据《最**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精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新乡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有权发布催收公告。同时,法律规定在“有影响上的报纸上”发布公告的主要目的在于能够通知到义务主体,尽管本次公告的载体为新乡日报,但本案中借款人立**司、担保人新邮公司的注册地均为新乡市,该载体系本地区公认的主流媒体,且覆盖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住所地或经营场所地,更有利有效的通知到义务主体,能够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另外,因2013年6月13日公告引发诉讼时效中断,即使本次公告不引发诉讼时效中断,中**司作为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的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亦能够引发诉讼时效中断并通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3、上诉人新邮公司称2013年10月8日催收公告中并不涉及立**司、新邮公司,经本院确定,确不涉及,原审认定该次催收有误,应予纠正,但该事实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

4、上诉人新邮公司称原审将诉讼文书留置送达新乡市邮政局属程序违法。但根据新邮公司提供的立**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立**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其主管部门为新邮公司、新乡市**营办公室,立**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由新邮公司、新乡市**营办公室予以任免,新乡市邮政局系立**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尽管立**司未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立**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营场所与工作人员均无法找到,也无法与其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新邮公司既是案件当事人又是立**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也无法联系到立**司,原审法院在无法直接向立**司送达的情形下将将诉讼文书留置送达给立**司的另一主管部门新乡市邮政局,新乡市邮政局也未联系到立**司。据此原审法院将诉讼文书留置送达给新乡市邮政局并未对立**司的诉讼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二审中经对立**司公告送达后,立**司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在二审中予以纠正。原审尽管未通过公告送达程序向立**司送达,但其留置送达行为并未影响立**司实际诉讼权利,故无必要再增加当事人诉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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