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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等与被告楷**司、张**、郑**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等诉被告楷**司、张**、郑**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楷**司委托代理人常斌,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均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物业公司在事前未和隆胜华庭小区6号楼1单元业主协商的情况下,即用铁制护栏把6号楼东西两头堵住,致使第二第三被告肆意对楼前公共树木、草坪进行破坏,辟为自家菜地,两被告翻地倾倒垃圾粪便,滋生大量蚊蝇,污染空气,导致广大业主关门闭窗,匆匆而过,苦不堪言。2015年春节过后,两被告对其改公共绿地不听劝阻,不思悔过侵害给大家造成的损害后果,还变本加厉竖起十几根钢管搭装护栏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治安隐患。三被告实施的数个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三被告民事侵权,但始终无果,无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特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承担限期拆除护栏和钢管,铲除菜地,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2、判决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恢复公共绿地权益产生误工费(9000元),后原告变更为:按每月2000元计算(从2015年4月份至本案判决生效执行完毕止);交通费(378元)、电话费(222元)合计600元。4、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楷**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为共有权管理纠纷,原告朱*等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张**、郑**的临时围栏系经社区批准以后所建,原告在诉讼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张**、郑**所建临时围栏是占有事实,物业公司接到原告投诉后已经通知两被告拆除,物业公司不是侵权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辩称:一、原告朱*等无权代表隆盛华庭广大业主行使权力,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原告所诉请的地方应该属于隆盛华庭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共有部分不可分割。原告仅是小区一个业主,无权以小区共有权受到侵害,代表小区大部分业主行使权力,所以只有隆盛华庭小区的全体业主才有权决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另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规定,假设存在侵权事实,也应通知其他共有权人参加诉讼。二、原告所诉并不属实。原告为了满足一己私欲,企图占有用绿地,停放其电动车,以方便其充电,才打着维权的旗号,满足其私欲。原告诉状中所属并不属实,张**墙外的植物是往年种菜后的种子自发成长,并不是张**刻意所种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张**种植的。张**没有刻意种植菜地,更谈不上倾倒垃圾粪便,更没有竖过钢管搭架。反倒是原告等楼上部分业主,不顾小区卫生,随意向楼下抛洒杂物,才导致滋生大量蚊蝇,污染空气,致使张**不敢开窗,简直是苦不堪言。张**的家与小区外墙只有1-2米狭长地带,并不是过道,平时没有人经过。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广大业主关闭门窗,匆匆而过,苦不堪言”,试问原告为什么不走正门,难道她每天想从一楼往二楼跳窗户回家不成?综上,原告无权代表小区业主行使权力,其所起诉的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郑**辩称:按中华**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朱*不能代表其他原告代理参加诉讼;栏杆和钢管不同意拆除,但可以往后挪,原告没有权利把郑**的一切东西破坏,菜地可以不种菜,种果树;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被告郑**要求原告赔偿损坏郑**的东西的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信、涉案小区六号楼业主的全体签名,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使用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张**和被告郑**使用公共用地是被告楷**司同意的事实。3、照片6张,证明目前公共用地的状况。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张**和郑**占用公共用地的行为导致抄表非常不方便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公司与被告张**、被告郑**所签订的物业公司协议,证明被**公司是隆胜华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负责隆胜华庭小区服务工作的事实;2、整改通知一份,证明被**公司要求被告张**、郑**拆除自建围栏的事实。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郑**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楷**司和被告郑**对原告提交第1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楷**司和被告郑**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楷**司和被告郑**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楷**司和被告郑**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楷**司和被告郑**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认为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名,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郑**对被告楷源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楷源公司提交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对被告楷源公司提交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该通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郑**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有意义;被告楷**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反映出楷**司阐述安装围栏过程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勘验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涉案6号楼后公共用地情况。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朱*等、被告张**和被告郑**新乡市隆胜华庭小区的业主,均居住在该小区6号楼(其中被告张**和被告郑**居住在该栋楼一层),该小区被告楷**司负责物业管理工作。2013年7月23日被告郑**的妻子冯**签订关于南围墙地块的使用方案,载明:“应6、8、22、25、36、38、62号楼一楼业主的提议要求,为了改善小区环境、提高业主生活品质,物业公司在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化工路社区和大多数业主的同意后,本着“以人为本”“资源合理化再利用”的原则,同意规划南围墙地块一楼优先使用。使用期间按800元/户计算(此费用用于统一规划安装铁艺围栏和保护监控设施)。如有业主明确表示不适用,则相对应地块给予相近邻居使用。划分后,业主应合理使用,须遵守以下约定:一、为小区整体美观,按照物业公司统一安排划分界限安装围栏。二、不得私搭乱建房屋、棚架等建筑物。如业主私搭乱建影响其他业主的,物业公司有权予以拆除,三、只能在院内种菜和观赏植物或者硬化地面,不得种植有异味的花草及攀爬植物、种植树木高度不得影响二楼及以上业主采光和正常生活(树高了也会产生不安全因素)。四、不得在院内饲养家禽类和异味较大的动物。五、如院内有污水井*需无偿配合物业公司后期清理工作。排污井不允许私自封闭,禁止在井盖上放置超重物品。六、各户需自行维护护栏,确保正常使用,保证雨水管道自然流向。七、如相邻业主意见较大时需业主与物业公司共同与之沟通做工作。6号楼1单元1层中户业主签字:冯**(代)2013年7月23日”。2013年被告楷**司在该小区6号楼后北头安装护栏一个,被告张**和被告郑**在该栋楼后北头和南头中间安装护栏一个,北边空地由被告张**占有使用(截止庭审时该空地上是菜地),南边空地由被告郑**占有使用(截止庭审时该空地上是菜地)。之后原告等向包括楷**司在内的有关部门反映搭建安装护栏给其他业主产生安全隐患的问题。2014年被告楷**司下达整改通知,载明:“隆胜华庭6号楼1单元北户、中户业主,您好:您家在楼宇东墙至南围墙内私搭乱建及种菜的行为,已经侵占其他业主的权益,致使多名业主联名签字要求物管处进行拆除。由于您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条款及法律规定,现通知您在2015年5月10日前拆除私搭乱建物品,清除地面所中植物,恢复原状。如不按期整改,物管处将根据业主要求向相关执法部门反映。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11日原告朱*等以该小区6号楼后的空地为公共用地为由,要求三被告拆除护栏和钢管,铲除菜地,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楷**司承担原告主张恢复公共绿地权益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

另查明:本案隆胜华庭小区6号楼后空地为公共用地,被告郑**占有使用的涉案小区6号楼后的空地上有钢管7个,为郑**自己安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朱*等系隆胜华庭小区6号楼的业主,该楼后空地为公共用地,原告朱*等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即权利人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对于隆胜华庭小区6号楼后空地,因其为公共用地,被**公司将该空地交付给被告郑**占用使用,并在该空地北头安装护栏,其行为已经改变该公共用地的功能;被告张**和被告郑**在隆胜华庭小区6号楼后北头和南头中间安装护栏,开辟菜地,且郑**还在其占用使用的空地上安插钢管7个,其行为均已经改变该公共用地的功能,系侵权行为,原告朱*等作为权利人主张三被告拆除护栏和钢管,铲除菜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铲除菜地已经包含在恢复原状中。原告朱*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隆胜华庭小区6号楼后北头护栏一个。

二、被告张**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隆胜华庭小区6号楼后北头和南头中间护栏一个。

三、被告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钢管七个。

四、被告新**理有限公司、被告张**和被告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隆胜华庭小区6号楼后的空地恢复原状。

五、驳回原告朱*要求被告新**理有限公司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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