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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刘**、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郝**、原审被告贾**、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周建设,被上诉人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贾**(公告送达)、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诉讼系郝**以贾**先后向其借款4笔计95万元未予清偿,刘**与贾**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付借款本息责任等为由提起,诉讼中,郝**对其请求事项的举证为署名贾**的借条4张。就郝**所诉,刘**以自己不认识郝**,对郝**所诉借款不知情,贾**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借条真实性,郝**未提供实际交付款项的其他凭据印证等为由提出抗辩。二、因郝**本案所诉借款关系是发生在其与贾**二人之间,刘**没有直接参与其中,郝**诉求刘**承担还款责任并非是基于该借贷直接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即郝**本案所诉贾**4笔借款债务的责任承担事项,涉及到借贷双方之外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问题,而该第三者应依法承担责任只能是以郝**所诉借款债务客观真实、合法为基础。故对本案纠纷的裁处应当在依法审查确认郝**所诉借款债务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下进行,原审以贾**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郝**所诉借款事实直接予以确认,并据此判决刘**与贾**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不能定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预交的本案二审受理费12100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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