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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新乡**管理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玲诉被告新**管理处(以下简称新乡环卫处)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仲奇、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玲诉称,2006年春天至2007年冬季新乡市创卫以及迎检期间,被告新**管理处对公厕丢失的配件及设施维修,原告房*玲以新乡**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多个公厕施工维修,总工程款为71160.37元。原告房*玲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领导总是说款早该结算了,但是欠款却至今不予支付,2014年12月29日,原告房*玲又去信访局进行信访,被告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盖章确认,但要求走法律程序,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1160.37元并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环卫处辩称,原告诉状中陈**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维修的公厕,如果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某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被告不能以代理的名义成为诉讼的主体,另外施工合同无效,因为没有进行过招标,可以从信访处理意见书中看到,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被告的财政来源是政府补贴,没有进行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原告房**在案件审理过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新乡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决算书8份,证明新乡环卫处共欠新乡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款71160.37元;3、新乡市环卫处汽车二队维修公厕清单四份,证明施工情况属实;4、新乡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是实际施工人,相应的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房**支付;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施工款属实,被告建议原告走法律程序;6、汽车对队长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在结算时把原告的7张派工单丢失。

被告新乡环卫处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方需庭下进行核实;对证据2中的8份工程决算书,此为原告单方提供,并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所以对数额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4份清单,只有一份清单有明确数额,因而不能仅凭原告单方计算的数额让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此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以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方承认是在未招标的情况下进行的,因为环卫处是国家全额拨款的,根据招投标法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所以签订的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是无效的。针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该施工项目没有经过验收,要求支付价款没有依据,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新**卫处在案件审理过程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要求,在案涉工程施工时曾任被告新乡**建科副科长的张某某及汽车二队的队长宋某某到庭陈述了有关案件情况。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春季至2007年冬季创卫以及迎检期间,原告房**以新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被告新乡市环卫处的公厕改造维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新乡环卫处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7张派工单丢失。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71160.37元,被告新乡市环卫处至今未向原告房**支付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房**主张工程款71160.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房**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新乡市**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新乡环卫处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宋某某的当庭陈述可知,原告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房**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约定,而根据2008年3月21日的情况说明及被告新乡环卫处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宋某某的当庭陈述可知,案涉工程款的确定流程为原告施工完毕,根据工程量及定额标准计算工程款后经被告新乡环卫处核算无误后付款,但由于被告新乡环卫处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派工单丢失七张,原被告现对全部修缮工程量的具体项目均无法确认,而原告提供的8份工程决算书是工程结束后2008年出具的,此最接近于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且该决算书原告也曾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故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8份工程决算书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因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新乡环卫处辩称工程未经验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但被告新乡环卫处却早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使用,因而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71160.3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工程款71160.37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新**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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