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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仲奇,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一份卖房协议,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位于新乡市人民路西苑南小区2号楼1单元2楼东户商品房卖于原告,房款55万元整,过户后付清全款,原告当日已付定金10000元,如被告违约付双倍定金。2014年10月1日双方又补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5年2月1日由被告将房产交付给原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告知原告王**该房在银行抵押,产权证暂时办理不出来,原告当即就问被告房权证什么时候能办出来,被告称他也不能确定。由于该房无房产证,根本不能交易,也无法办理过户,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告违约在先依法不能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缴纳180000元定金,原告至今未缴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没有房产证,无法交易,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双方协议中明确规定该房屋为按揭房屋,按照按揭程序流程,按揭房屋的产权证件应在银行抵押,该房屋为被告所有且也办理产权证件,被告依法对房屋进行处分是合法权利,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返还双倍定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14日卖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定金10000元,并约定被告违约支付双倍定金;2、2014年10月9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明确约定产权移交日为2015年2月1日,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所卖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不具备交易的基本条件,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新乡市**开发公司开具的收据一份;3、新乡市**开发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4、新乡市地方税务具契约征收管理所出具的契税完税证一份;5、河**物业收费专用收据四份;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1、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以及中介方新乡市平原路大众房产经纪部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2014年10月30日新乡市平原路大众房产经济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中的第四条第4款约定是现实占有交付,而不是产权移交。房屋买卖合同第十项明确约定是按揭房屋,在按揭期间房屋被银行抵押,抵押期间是不能过户的,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移交属于产权移交,与合同不符;原告认为被告无产权证件与事实不符,被告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认为没有产权证可以交易的观点是错误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实现的真实原因,是原告的违约和故意不履行合同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2、3、4、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必须出示产权证,并没有看到房屋所有权证。认为第6号证据核对后再作质证,2014年10月9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房产证,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8日,因此被告在卖房的时候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对第二组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所谓的经纪部工商登记是个人,不能作为单位出具证明,可以视为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总之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与被告郑**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了一份卖房协议,协议中载明:“卖方:郑**,买方:王**,经双方协商,卖方同意将位于新乡市人民路西苑南小区2号楼1单元2楼东户卖于买方,买房款55万元整,过户后付清全款,买方已付定金一万元,如卖方违约付双倍定金。”2014年10月9日,甲方郑**、乙方王**、丙方(中介方)大众信息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二、房屋售价伍拾伍万元正(550000元);三、定金(或定物):为保障买卖双方的利益,乙方交购房定金壹拾捌万元,甲方委托丙方暂时收存(在交易时,扣除中介服务费后所余部分,作为房款支付给甲方)”,“交款时间:待甲方把房权证办理出来”,“交款方式:此房按揭按流程办理”,“双方同意于2015年2月1日由甲方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给乙方,由乙方使用”,“因此房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应以银行审批为准,等甲方将房权证办理出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将首付款(含定金)付清,过户时将装修押金2000元付给甲方,中介费已付清。”中介方由许*新签字,加盖平原路大众房产经纪部印章。2014年10月29号,中介方大众房产经纪部与原告方联系卖方事宜,原告认为房屋无法过户,明确表示放弃合同。现原告已另行购买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先签订了卖房协议,后又与中介方大众房产经纪部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在合同中明确写明了此房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以银行审批为准,等卖方将房权证办理出来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产权移交时间为2015年2月1日。由此可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房屋处于按揭状态,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是明知的,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无过错,原告在此后以房屋不能过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矛盾,且原告已另行购买房屋,双方所签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王**与被告郑**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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