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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青海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然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但实际履行地在其公司住所地,认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青海威**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原告方为被上诉人青海威**限公司,其住所地为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896000元,亦符合该院受理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因此,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的约定,故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上诉人青海威**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在确定管辖的依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欠妥,应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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