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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崔**、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崔**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连仲奇、王**,上诉人崔**,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王**向王**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并出具借条一张,以及欠利息条一张。至起诉之日,王**仅交付1000元利息给王**,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50000元,尚欠利息22400元。另查明,王**、崔**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王**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王**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向王**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请求王**、崔**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400元,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崔**一次性偿还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400元。案件受理费共计1865元,由王**、崔**负担。如果王**、崔**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条上虽未明确说明利息为月息2分,但借条上注明了3个月清一次息,表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从王**之前出具的欠息22400元以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也可以推算出利息为月息2%,庭审时王**对月息2分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了月息2分的事实,但没有支持王**关于2014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的诉请,与法律规定相悖,请二审查明后依法支持我方自2014年10月10日起之后利息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王**的上诉,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总共50000元,第一次是30000元是我跟王**说的,第二次20000元是王**主动给我的,这笔款项50000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利息也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针对王**的上诉,被上诉人崔**答辩称:王**与王**借钱一事,两个人都没有跟我说过,直到去年10月份,王**去给王**要钱,我才知道,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涉嫌集资诈骗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王**通过王**将钱借给了张**,王**不是实际用款人,张**涉嫌集资诈骗已经被逮捕,正在检察院审查阶段,本案的50000元就包括在该案中,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崔**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有人告知我,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张**所借,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判决我偿还本金利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真相,改判崔**不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崔**的上诉,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张**是否涉嫌非法集资,跟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是王**借王**的钱;2、该笔债务发生在王**、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一审判决二人共同还款正确。

针对崔**的上诉,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我当时跟王**说的就是我邻居用钱,不是我们自己家用,我本人不做生意,不会借她的钱,应当由张**给他出利息,不应当由我出利息。崔**对这件事情不知情,他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崔*新上诉称因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本案所涉款项包括在张**案件中,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但本案借条系王**为王**出具,未反映出与张**案件的联系,王**称该款其放到了张**处且张**给她打有借条,但王**称不知情,故王**应当另行向张**主张,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张**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崔*新上诉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崔*新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崔*新上诉称该笔款项其不知情,且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该笔债务发生在崔*新、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崔*新也未提供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一审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崔*新仍应承担还款责任;3、关于王**上诉的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问题。尽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各方均认可该笔款项借款在前,打本案借条在后且借款存在利息,王**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王**在一审中亦认可利息为月息2%,其在二审中虽称部分是月息1.5%、部分是2%,但未提供证据。故本案所涉借款利息仍应认定为月息2%,2014年10月10日前,双方将利息结算共计22400元,之后利息、本金均未支付,现王**主张以月息2%计算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应予支持,一审未判决该部分利息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为“王**、崔*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4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10元,均由王**、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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