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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妞与杨**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路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陈**(实习)、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群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某某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结婚。婚后二人于2014年12月生下一女儿,取名杨**。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2月在汝阳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中载明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女儿杨**一周岁零一个月,未年满两周岁,依据法律原则上应由原告行使抚养权,随母亲一起生活,但由于原告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才一气之下放弃了女儿杨**的抚养权,其实女方原告并不明白什么叫抚养权,也不知道抚养权归男方意味着什么。故特别后悔,希望法院能变更抚养权归原告。此外,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收入不稳定,女儿由祖父母抚养,被告及其家人多次阻止原告行使探望权,被告离婚后很快有了新女朋友,被告有暴力倾向,曾多次辱骂殴打原告等,这些都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原告行使对杨**的抚养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寻衅找茬,无事生非。曾当面辱骂被告父母,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把女儿扔在家里自己回了娘家,被告及家人多次去接她,她也不回来,孩子有病,她也不管不问。离婚后,原告不管什么时候去看女儿,从未妨碍过原告看望女儿。被告没有暴力倾向,从没动过原告一指头。原告家居深山沟,父母为农民,没有经济来源,且文化程度低,家中还有其他小孩要照顾。综上,原、被告的女儿杨**不适合由原告抚养,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当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14年12月13日生下一女儿,取名杨**。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2月9日在汝阳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中载明离婚后女儿杨**由杨*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女儿杨**一周岁零一个月。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女儿杨**经常随被告的母亲在家生活。在一次探视过程中,原告看到自己的女儿穿着不好,衣服、鞋子均不干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的母亲在家平时也同时照顾被告的哥哥家的一个女孩,两个女孩年龄相仿。现原告起诉要求由原告路某某行使对杨**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在离自己娘家不远的嵩县九店乡九店街上开设一家服饰门市,经营服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杨*甲系女孩,年龄太小,且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亲自照顾孩子的时间太少,原告路某某目前的生活条件稳定,孩子随原告路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故原告路某某要求直接抚养杨*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杨*甲由原告路某某抚养,随原告路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路某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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