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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碧诉洛阳汉**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碧诉被告洛阳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原告应被告要求投资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聂潘路9号院内建成汽车4S店,出租给被告经营汽车4S店使用,2015年年租金为350000元。2012年4月9日,4S店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了《4S店展厅维修车间及办公楼交接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确定租赁期自2012年4月9日开始,被告每年支付当年租金时间为当年3月9日前,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3月9日,被告需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时,却拖延至今不予支付。根据《租赁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第四条、第十二条之约定,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5月28日予以解除,并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4日前腾空租赁物内的物品,交回原告租赁物。现通知被告交回租赁物的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请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5月28日终止并解除;二、依法判令被告交回承租原告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聂潘路9号院内的4S店展厅约800平方米、维修车间约1000平方米等全部租赁物;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75000元(年租金350000元÷12个月=29166.67元;逾期三个月的双倍租金为29166.67元×2×3=175000.02元;三个月的期间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并主张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交回承租租赁物之日止期间的租赁物双倍租金);四、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不能解除,应继续履行。原告陈述的被告逾期交纳租金不属实,相反是被告一直向原告交纳租金,而原告多次拖延时间,拒绝接受租金,被告迫于无奈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转账400000元,但原告又将款项退回,最终导致被告超过了交纳租金期限,逾期交纳租金的责任在于原告,造成违约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不能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倍租金也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洛阳**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建设4S店合同》,约定:经洛阳**限公司全体股东决议同意原告使用洛阳**限公司自有土地(位于洛龙区安乐镇聂潘路王庄村东南),并全额投资建设汽车4S店及院内东面办公楼;原告按时将汽车4S店及东面办公楼建成,全部建设费用由原告承担;汽车4S店出租后每年租金由原告收取,原告每年向洛阳**限公司交纳50000元等。

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以及张**作为担保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应被告要求投资将洛龙区安乐镇聂潘路4.921亩国有土地(原告自留用地除外)改建成和被告约定的汽车4S店出租给被告作为生产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为十二年,自原告按被告要求建成4S店之日起,2012年至2024年收回;被告有拖欠租金两个月或空置两个月等情形,原告可以提起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每年净租金350000元加税金,每四年租金增加50000元,自原告建成4S店之日至2024年,被告每年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时间按第一年原告建成4S店之日提前一个月之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原告同意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投资在院内场地上改建生产用房等设施,产权归原告所有,双方互不补偿;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先交400000元保证金,原告全额收到保证金之日起六个月将4S店展厅、维修车间交被告装修,从原告建成4S店之日起400000元保证金转为当年租金;在租赁期限内若被告逾期不交租金,原告停供水、电,逾期一个月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租赁物,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逾期两个月仍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原告有权留置被告租赁物内的财产用于抵偿被告应付的租金,被告付清逾期双倍租金无条件退场,且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等。

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两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00000元,原告收到保证金之日起六个月将4S店展厅、维修车间交被告装修;原告自留东面砖混办公楼南头办公室八间自行使用等。

本院受理的(2015)洛**初字第1707号洛阳**限公司诉本案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查明,洛阳**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洛阳**限公司院内东面办公楼(洛阳**限公司自留八间办公室除外)用于设立4S店办公室;每年净租金50000元加税金等内容。洛阳**限公司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聂潘路9号。

2012年4月9日,洛阳**限公司作为甲方一、原告作为甲方二以及被告作为乙方签订《4S店展厅、维修车间及办公楼交接确认书》一份,载明:甲方于2012年4月9日按合同约定将4S店展厅、维修车间及办公楼全部施工完毕,现将以上房屋全部交于乙方进行室内外装修。根据双方2011年10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2012年4月9日甲方全部施工完毕,从2012年4月9日起乙方交付的肆拾万元保证金转为2012年4S店首年租金。双方2011年10月9日签订合同时因4S店未建,故无法确定起始时间,现双方进一步确定原2011年10月9日所签租赁协议书(两份:甲方一与乙方、甲方二与乙方)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24年4月8日终止收回。乙方每年支付当年租金时间为当年3月9日前。本确认书做为2011年10月9日所签租赁协议书(两份:甲方一与乙方、甲方二与乙方)关于租赁期限及起始终止时间的确认文件,与2011年10月9日所签租赁协议书(共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8日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自2015年3月9日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将近三个月,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依据《租赁协议书》的约定,依法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向被告发出本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望被告在2015年6月4日前腾空租赁物内的物品,交回租赁物,如逾期,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等。原告已将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张贴在被告承租原告的汽车4S店玻璃上。

2015年6月3日,户名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卡号为6226632201061590的银行账号向户名为原告,卡号为6222081705000381889的银行账号转款400000元。当日,该400000元退回至王**的转款账号。2015年3月9日前的租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中约定“拖欠租金两个月或空置两个月的,原告可以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租赁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逾期两个月仍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被告在2015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双方关于支付租金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解除合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9日前的租金,被告可以按以前支付租金的方式或者按照法律规定以提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关于“被告一直向原告交纳租金,而原告多次拖延时间,拒绝接受租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张贴在被告承租原告的汽车4S店展厅玻璃上,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交回其承租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聂潘路9号的汽车4S店。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若被告逾期两个月仍不支付租金,被告付清逾期双倍租金”系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的解除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周**、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已经解除。

二、被告洛阳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碧交回其承租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聂潘路9号院内的汽车4S店。

三、被告洛阳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第二项之日止的租金(以年租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天进行计算)。

四、被告洛阳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第二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年租金350000元的130%为基数,按天进行计算)。

五、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周**负担800元,被告洛阳汉**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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