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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董*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董*吓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董*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杨*,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梁**向李**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月息贰仟元。借款人:梁**2015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梁**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但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李**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梁**向李**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据》,到期后未还,李**起诉要求梁**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李**起诉要求梁**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按月息20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梁**与董*吓系夫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要求梁**、董*吓共同偿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梁**、董*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李**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495元由梁**、董*吓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梁**、董*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并未实际借款75000元给梁**,该款是以前借款产生的利息,所以该借款未实际履行。2013年梁**曾向李**借款70万元,双方借款和还款一直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梁**一直未还清,李**不可能再次借款给梁**。这样的数目也不可能以现金来支付。二、李**仅提供了借据,不能证明支付该款,依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李**对于合同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梁**、董*吓诉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双方借款事实清楚,为防止出现赖账,借据中特注明“75000元借款人已确认全部收到后签此借据”。梁**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只要出借人持有借据原件,就能够证明支付了借款,及债务人尚未偿还借款。二、原审开庭时,梁**、董*吓自知理亏,到法院门口不敢进法庭,最终法院缺席判决。其提起上诉是故意拖延还款时间、恶意缠诉,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向李**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梁**、董*吓应依照借据的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梁**、董*吓上诉称李**并未实际支付该借款,应由李**承担证明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因《借据》中明确载明“此款项借款人已确认全部收到后签此借据”,梁**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足以证明李**已履行付款义务。梁**、董*吓该上诉理由与双方约定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董*吓上诉称该借款是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梁**、董*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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