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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姜**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姜**、商泽群、盛**、中国有色**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保安及委托代理人邸桂芬,被告六**公司、被告六冶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王**,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商泽群,被告盛**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8月,卫保安经熟人介绍与姜**相识,姜**说其为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央企,上级部门是六冶建设公司,经济实力雄厚。目前因六**公司和六冶建设公司工程建设暂时急需短期借款周转,还款保证系在建的工程回款资金。姜**拿出公司内部文件给卫保安,以证明所说的情况属实。并且按照公司内部文件,公司借款只能以个人名义借款,六**公司作为担保人。姜**提出向卫保安借款,卫保安便按照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在2014年初至2015年2月底分别签订8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额3000万元、期限均为3个月),卫保安按照约定分别从自己及儿子卫**的银行卡转入商泽群和盛勇生账户资金3435万元。至2014年12月初,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00万元。2014年12月底,卫保安将3500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三一资产公司,并且通知到了各被告。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经成都三**限公司催要后于2015年1月6日,为三一资产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明确还款期限,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商泽群、盛勇生系收到卫保安支付的出借款项的实际接收人,为查明事实真相,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同时又系六冶建设公司的直属企业(二级公司),并且姜**借款时也说其借款部分用于六冶建设公司的工程,成都**公司认为六冶建设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已到期的3500万元借款本金;2、各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成**公司没有提供《借款合同》、《收据》、《借(欠)款条》项下的借款,合计共计3435万元的合同或借据签订后,卫保安没有履行以上合同,故以上借款合同未生效;二、成**公司提交的卫保安、卫**银行付款记录显示付款行为均发生在《借款合同》、《收据》、《借(欠)款条》签订之前,该部分付款行为与《借款合同》、《收据》、《借(欠)款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者无关;三、答辩人从未向卫保安、成**公司借过款,也未委托他人借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鉴于成都**公司主张的3500万元债权没有发生,故答辩人作为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收到八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二、原告诉状中诉求的事实即姜**向卫保安所说明的六冶机械化公司是央企需要资金周转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说过机械化工程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条答辩人不清楚,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接受相关款项;四、原告提出的债权转让一事答辩人并不知情;五、诉状中提到的还款计划答辩人也不知道。综上所述,姜**没有借到卫保安的3435万元的款项,不应该承担原告诉求的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答辩称:答辩人没有收到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答辩称:一、盛**既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更不是合同载明授权的委托收款人;二、盛**在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日期之后从未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三、盛**仅在早期与卫保安个人有资金往来,与原告**公司从未有任何经济往来,如果原告系债权受让方,被告从未收到卫保安的债权转让通知;四、盛**根本不欠卫保安的钱,相反答辩人可以证实卫保安尚欠盛**一部分的欠款,因此也佐证了卫保安事实上根本无法进行债权转让。综上,盛**不应该是本案被告,原告**公司也不是起诉盛**的适格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冶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是姜**向卫保安的借款,其陈述的事实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同意六冶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及理由;三、因六冶建设公司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六冶建设公司的起诉;四、原告在诉状中有关答辩人的陈述的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2013年1月18日卫保安通过其交通银行洛阳**账号(62×××63)向盛**银行账号(62×××34)转款数笔,具体如下:2012年8月7日转入300万元,2012年8月31日转入2笔,金额分别为110万元、20万元,2012年9月20日转入80万元,2013年1月18日转入116.35万元。以上合计626.35万元。

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7日卫保安数次通过其交通银行洛阳**账号(62×××63)向河南省安**责任公司账号(41×××31)转款,具体如下:2012年12月21日转入71.2万元,2013年1月30日转入223.75万元,2013年2月6日转入268.5万元,2013年2月7日转入268.5万元。共计831.95万元。

2013年2月8日-2014年5月26日,卫保安多次通过其交通银行洛阳**账号(62×××63)向商泽群**涧西支行的账号(62×××92)汇款,具体如下:2013年2月8日转入42.35万元,2013年2月26日转入116.35万元,2013年3月14日转入71.6万元,2013年4月28日转入268.5万元,2013年5月6日转入2笔,金额分别为268.5万元、200万元,2013年6月3日转入100万元,2013年6月4日转入3笔,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13年6月5日转入45万元,2013年6月19日转入71.6万元,2013年7月17日转入179万元,2013年7月22日转入120万元,2013年7月26日转入268.5万元,2013年8月6日转入400万元,2013年8月7日转入181.75万元,2013年8月23日转入7笔,均为5万元,2013年9月16日转入71.6万元,2013年10月22日转入150万元,2013年10月23日转入73.75万元,2013年10月30日转入100万元,2013年11月4日转入500万元,2013年11月5日转入2笔,分别为81.75万元、134.25万元,2013年11月27日转入89.5万元,2014年1月22日转入268.5万元,2014年2月26日转入89.5万元,2014年3月3日转入500万元,2014年3月4日转入395万元,2014年3月7日转入268.5万元,2014年4月5日转入17笔,均为5万元,2014年4月6日转入4.5万元,2014年4月23日转入71.6万元,2014年4月28日转入313.25万元,2014年5月26日转入2笔,分别为8.95万元、80.55万元。共计6154.35万元。

2013年4月17日-2014年5月9日卫保安之子卫**多次通过其交通银行账号(62×××00)向商泽群**西支行账号(62×××92)转款,具体如下:2013年4月17日转入2笔,分别为100万元、79万元,2013年5月6日转入113.25万元,2013年5月22日转入116.35万元,2013年5月27日转入134.25万元,2013年6月4日转入100万元,2014年1月2日转入69.5万元,2014年1月28日转入179万元,2014年3月24日转入268.5万元,2014年5月9日转入2笔,分别为134.25万元、44.75万元。以上合计1338.85万元。

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9日卫保安通过其交通银行洛阳**账号(62×××63)向陈**行账号(62×××05)转款数笔,具体如下:2013年8月23日转入144万元,2013年9月5日转入449万元,2013年9月9日转入5.64万元。以上合计598.64万元。

2014年8月6日卫保安通过其交通银行洛阳**账号(62×××63)向盛**银行账号(42×××42)转款2笔,金额分别为260万元、240万元,合计500万元。

综上,卫保安、卫**共向商泽群、河南省安**责任公司、盛**、陈*汇款共计10050.14万元。对以上款项,姜**认可均是受其指示向卫保安所借款项。

2013年2月26日-2014年3月3日商泽群以其建设银行洛**行账户(62×××92)给卫**银行账户(62×××63)汇款数笔,具体如下:2013年2月26日汇款75万元,2013年5月6日汇款2笔,分别为50万元、320万元,2013年5月22日汇款130万元,2014年3月3日汇款280万元。2013年6月5日-2013年9月16日商泽群以其建设银行洛**支行账号(62×××08)给卫**银行账号(62×××63)汇款数笔,具体如下:2013年6月5日,汇入30万元,2013年6月18日汇入80万元,2013年7月25日汇入150万元,2013年7月26日汇入150万元,2013年8月5日汇入110万元,2013年8月14日汇入150万元,2013年8月23日汇入130万元,2013年9月3日汇入295万元,2013年9月16日汇入80万元。2013年10月16日-2014年6月3日商泽群以其建设银行洛**支行账户(62×××88)多次给卫**银行账户(62×××63)汇款,具体如下:2013年10月16日汇入2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汇入130万元,2013年10月28日汇入150万元,2013年10月29日汇入100万元,2013年11月4日汇入300万元,2013年11月5日汇入150万元,2013年12月3日汇入62万元,2013年12月16日汇入80万元,2014年1月22日汇入250万元,2014年1月27日汇入84万元,2014年2月26日汇入100万元,2014年3月3日汇入120万元,2014年3月7日汇入2笔,金额分别为220万元、80万元,2014年4月4日汇入100万元,2014年4月22日汇入31.5万元,2014年4月28日汇入40万元,2014年5月4日汇入68.25万元,2014年5月26日汇入25万元,2014年6月3日汇入20万元。2013年2月25日商泽群通过其浦发银行账户(62×××36)汇入卫**银行账户(62×××63)30万元,2013年3月1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62×××36)汇入卫**银行账户(62×××63)80万元,2013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账户(62×××36)汇入陈**银行账户(62×××81)130万元,2013年4月27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14)汇入卫**银行账户(62×××63)70万元,2013年5月5日通过银行账户(62×××36)汇入卫**银行账户(62×××63)250万元,2013年5月6日通过银行账户(62×××36)汇入卫**银行账户(62×××63)30万元,2013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账户(62×××90)汇入卫**银行账户(62×××63)200万元,2013年8月5日通过银行账户(62×××90)汇入卫保安交**支行账户(62×××63)130万元,2013年9月4日通过银行账户(24×××82)汇入卫**银行账户(62×××63)17万元,2013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账户(62×××90)汇入卫**银行账户(62×××63)30万元,2013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账户(62×××90)汇入卫**银行账户(62×××63)2笔,金额分别为120万元、230万元,2013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账户(62×××90)汇入卫**银行账户(62×××63)200万元,2013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账户(62×××90)汇入卫**银行账户(62×××63)78万元,2014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账户(62×××90)汇入卫保安交**支行账户(62×××63)2笔,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80万元,2014年3月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62×××45)汇入卫**银行账户(62×××63)300万元,2014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账户(62×××90)汇入卫**银行账户(62×××63)2笔,金额分别为150万元、160万元,2014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账户(62×××90)汇入卫**银行账户(62×××63)75万元,2014年6月3日通过其浦发银行账户(62×××19)汇入卫**银行账户(62×××63)85万元。综上,商泽群给卫保安、陈**汇款共计7285.75万元。

2013年4月27日,姜**通过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南昌路信用社账号(62×××69)给卫**银行账号(62×××63)汇款120万元;2013年9月4日,孙**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62×××73)给卫**银行账号(62×××63)汇款288万元;2014年9月15日,杨**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62×××66)给卫**银行账号(62×××63)汇款140万元;2014年12月30日,李*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62×××19)给卫**银行账号(62×××63)汇款8万元。

2012年1月29日,河南省安**责任公司通过建行**行账号(41×××31)向卫保安交**涧西支行(62×××63)转账10万元;2012年12月21日通过该银行账户(41×××31)向陈**建**支行账户(62×××81)转账5笔,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3年2月6日通过该账户(41×××31)向陈**账户(62×××81)转账8笔,金额均为10万元;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账户(41×××31)向卫保安交**涧西支行(62×××63)转账18笔,金额均为10万元;2013年2月7日通过该账户(41×××31)向陈**账户(62×××81)转账4笔,金额均为10万元;2013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账户(41×××31)向卫保安交**涧西支行(62×××63)转账3笔,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3年8月5日通过该银行账户(41×××31)向卫保安账户(62×××63)转账4笔,金额均为10万元。以上付款共计420万元。

2012年8月13日盛**通过其建设银**路支行账户(42×××42)转入陈**账户(62×××23)31.5万元。2012年9月24日盛**通过其工商银行天中支行账户(62×××34)转入卫保安交通**支行账户(62×××63)5.6万元。盛**通过其中**行账户(账号为24×××13)转入卫保安银行账户(62×××63)3笔,分别为:2014年6月16日转入31.5万元、2014年6月23日转入31.5万元、2014年7月10日转入10.5万元。2014年8月6日盛**通过其建设银**路支行账户(42×××42)转入卫保安账户(62×××63)3笔,金额分别为260万元、260万元、130万元。

综上,商泽群、姜**、孙**、杨**、李*、河南省安**责任公司、盛永生共向卫保安、陈**账户转账8346.25万元。以上均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姜**认可以上转账均是受其指示,用以偿还向卫保安的借款。

2014年1月26日,卫保安与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卫保安作为出借人(甲方),向借款人(乙方)姜**借款35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用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应为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应为2014年)4月26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同**行基准利率4倍,由中国有色**化工程公司为借款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担保方应在三日内将乙方所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所欠的全部费用一次性付给甲方。合同并对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如需延期,乙方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申请,经甲方、担保方两方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另签补充协议。乙方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约定向乙方加收借款总额日8%的违约金,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且由担保方全权负责追还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约定款项。该合同由卫保安、姜**签字,在担保方一栏加盖有中国有色**化工程公司印章。

2014年1月26日,姜**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卫保安(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应为2014年)4月26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借据收款人一栏有姜**签名,担保人一栏加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印章。

2014年11月27日,姜**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卫保安178.5万元现金,壹佰柒拾捌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姜**。借款条下方加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印章。

2014年12月2日卫保安与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卫保安作为出借人(甲方),向借款人(乙方)姜**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同**行基准利率4倍,由中国有色**化工程公司为借款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如需延期,乙方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申请,经甲方、担保方两方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另签补充协议。乙方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约定向乙方加收借款总额日8%的违约金,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且由担保方全权负责追还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约定款项。该合同由卫保安、姜**签字,在担保方一栏加盖有中国有色**化工程公司印章。

2014年12月2日姜**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借据收款人一栏有姜**签名,担保人一栏加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印章。

2014年12月7日卫保安与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卫保安作为出借人(甲方),向借款人(乙方)姜**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同**行基准利率4倍,由中国有色**化工程公司为借款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如需延期,乙方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申请,经甲方、担保方两方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另签补充协议。乙方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约定向乙方加收借款总额日8%的违约金,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且由担保方全权负责追还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约定款项。该合同由卫保安、姜**签字,在担保方一栏加盖有中国有色**化工程公司印章。

2014年12月7日姜**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借据收款人一栏有姜**签名,担保人一栏加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印章。

2014年12月23日卫保安与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卫保安作为出借人(甲方),向借款人(乙方)姜**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同**行基准利率4倍,由中国有色**化工程公司为借款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如需延期,乙方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申请,经甲方、担保方两方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另签补充协议。乙方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约定向乙方加收借款总额日8%的违约金,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且由担保方全权负责追还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约定款项。该合同由卫保安、姜**签字,在担保方一栏加盖有中国有色**化工程公司印章。

2014年12月23日姜**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借据收款人一栏有姜**签名,担保人一栏加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印章。

2014年12月25日,姜**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卫保安178.5万元,壹佰柒拾捌万伍仟元整,欠方: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姜**。借款条下方加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印章。

2015年1月3日卫保安与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卫保安作为出借人(甲方),向借款人(乙方)姜**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同**行基准利率4倍,由中国有色**化工程公司为借款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如需延期,乙方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申请,经甲方、担保方两方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另签补充协议。乙方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约定向乙方加收借款总额日8%的违约金,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且由担保方全权负责追还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约定款项。该合同由卫保安、姜**签字,在担保方一栏加盖有中国有色**化工程公司印章。

2015年1月3日姜**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借据收款人一栏有姜**签名,担保人一栏加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印章。

2015年2月2日,姜**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卫保安78万元,柒拾捌万元,欠方: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姜**。借款条下方加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印章。

2015年2月3日卫保安与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卫保安作为出借人(甲方),向借款人(乙方)姜**借款65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同**行基准利率4倍,由中国有色**化工程公司为借款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如需延期,乙方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申请,经甲方、担保方两方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另签补充协议。乙方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约定向乙方加收借款总额日8%的违约金,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且由担保方全权负责追还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约定款项。该合同由卫保安、姜**签字,在担保方一栏加盖有中国有色**化工程公司印章。

2015年2月3日姜**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卫保安(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借据收款人一栏有姜**签名,担保人一栏加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印章。

2015年2月8日卫保安与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卫保安作为出借人(甲方),向借款人(乙方)姜**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同**行基准利率4倍,由中国有色**化工程公司为借款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如需延期,乙方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申请,经甲方、担保方两方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另签补充协议。乙方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约定向乙方加收借款总额日8%的违约金,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且由担保方全权负责追还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约定款项。该合同由卫保安、姜**签字,在担保方一栏加盖有中国有色**化工程公司印章。

2015年2月8日姜**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卫保安(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借据收款人一栏有姜**签名,担保人一栏加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印章。

2015年2月24日卫保安与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卫保安作为出借人(甲方),向借款人(乙方)姜**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同**行基准利率4倍,由中国有色**化工程公司为借款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如需延期,乙方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申请,经甲方、担保方两方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另签补充协议。乙方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约定向乙方加收借款总额日8%的违约金,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且由担保方全权负责追还乙方所欠甲方的所有约定款项。该合同由卫保安、姜**签字,在担保方一栏加盖有中国有色**化工程公司印章。

2015年2月24日姜**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卫保安(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借据收款人一栏有姜**签名,担保人一栏加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印章。

2015年1月3日,卫保安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成都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卫保安)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就甲方对姜**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姜**于2012年8月7日起多次向甲方借款,甲方将借款分多次打入其指定的盛永生、商泽群等账户上,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借款总金额为3500万元,现甲方将以上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二、自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之日起,上列3500万元债权及相应权利与甲方无关,依法由乙方享有和处分;三、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与姜**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所有与借款相关的资料原件一并移交给乙方,以便于乙方行使债权;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生效。”

2015年1月6日,六**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针对本公司向成都三**限公司借用周转资金的额度及具体情况,现向该公司提供借用资金的偿还计划。1、2015年3月份偿还500万元;2、2015年4月份偿还1000万元;3、2015年5月份偿还1000万元;4、2015年6月份偿还1000万元。上述计划如遇本公司资金回笼较好阶段,可提前偿还。如遇回笼状况较差,可顺延2个月,最多不超过3个月。”该《还款计划》加盖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印章。

另查明:卫保安与陈**于2006年结婚,2014年离婚,卫腾腾系陈**之子。陈**、卫腾腾的转账行为系受卫保安委托。卫保安与商泽群等转账行为发生期间,姜**为六冶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卫保安与姜**之间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及各方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卫保安与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卫**、陈**的转款、收款行为系受卫保安委托,商泽群、孙**、杨**、李*、河南省安**责任公司、盛**的收款、转款行为系受姜**委托,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卫保安、姜**承担。商泽群、盛**、六冶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期间姜**是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一栏加盖有六**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也明确约定由六**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六**公司应对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因卫保安认可所有借款及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来完成,故借款金额应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据实结算。卫保安、卫**共向商泽群、河南省安**责任公司、盛**、陈*汇款10050.14万元,商泽群、姜**、孙**、杨**、李*、河南省安**责任公司、盛**共向卫保安、陈**账户转账8346.25万元(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8346.25万元是否包含偿还的借款利息),两者相抵,未还款本金应为1703.89万元。关于借款利率,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还款期限,根据原告成**公司提交的六**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最后一次还款截止时间是2015年6月,且约定“上述计划如遇本公司资金回笼较好阶段,可提前偿还。如遇回笼状况较差,可顺延2个月,最多不超过3个月”,则六**公司最迟还款时间应为2015年9月30日。关于债权转让,卫保安提供了与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然姜**在庭审后提出对债权转让并不知情,但根据六**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推定姜**、六**公司对债权转让一事是知情的,本案涉案债权应由成**公司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3.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800元,由原告成都三**限公司承担108400元,被告姜**、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共同承担10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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